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林子凡
被 告 戊○○ GUE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09,631元、利息24
,363元、滯納金及手續費6,0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239,99
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9,994元,及其中209,631元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已達法律所定約定最高利率
20%,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
支付逾期滯納金及手續費,其性質無異於違約金,查依原告
提出之帳務明細,原告於98年1月18日對被告計收6,000元
之滯納金及手續費,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
利息);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滯納金及手續
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
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滯納金及手續費6,000元,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33,995元(含本金209,631元、利息24,363元、滯納金及
手續費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