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乙○○( 陳蕭 不之繼.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陳蕭不之繼.
原 告 丙○○(陳蕭不之繼.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母陳蕭不借款,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90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91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CH5852
0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被告仍拒不付款,而陳蕭不
於9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陳蕭不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
蕭不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且陳蕭不曾於91年間受償112,985元,上開借款,僅餘
1,287,015元未清償,嗣被告與原告曾協商分期還款事宜,
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蕭不借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12月20日,有系爭
本票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遲至99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參照上開規
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是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另被告抗辯陳蕭不於91年間曾受償112,985元,上開借款僅
餘1,287,015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
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639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
配表1紙在卷可稽,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尚未
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87,015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