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起,庚○○、甲○○、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起,丙○○○、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庚○○、丙○○○、甲○○、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參加被告丁○○○為會
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連同所有會員共計有24會
,會期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會款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20日開標。詎系爭合會進行
9會後,丁○○○即無故停標避不見面,致系爭合會無法運
作,尚有15會份未得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9會,為未
標活會,而被告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依法自應按期
給付原告會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庚○○、丙○○○、甲○○、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戊○○○則以:其標到第8會,原應取得之會款
為300,000多元,惟會首丁○○○僅給付其中160,000元,
則其既未領取全部會款,自毋庸給付原告會款等語,茲為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
、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
爭,又被告丁○○○、庚○○、丙○○○、甲○○、乙○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標到第8會後,會首並未將會款全
數交付云云,惟會首未給付已得標會員即被告之款項,已
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僅能向會首請求,尚
不得免除對未得標會員之給付責任,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
(三)綜上,被告各已得標一會,各應給付原告4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會款】*15【期】*1【會】*【2/15】
=40,000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其中之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