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陳文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
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該
訴外人嗣於民國98年10月9日死亡,被告既為該訴外人之繼
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對於本金部份有疑
問,並希望於上開訴外人死亡後不再計息。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