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給付應得利益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為同班同學,共同創作完成「Save
Home-拯救家園」作品(下稱系爭作品),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系爭作品以個人名義參加國外評比及在網路上傳播
宣示為其作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出面認錯並簽立
切結書:切結系爭作品得獎所分得之所有獎勵須與原告共享
各一半利益,並在網路上更正系爭作品為兩人共同創作,否
則自願負責所有法律刑責等,原告方取消提出侵權告訴。茲
教育部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撥付此作品參加墨西哥國際海報
雙年展一等獎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代領之後藉
故拖延未給付原告應得之一半利益475,000元,扣除報名費
後為472,000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藉故拖延不給
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提出:作品授權書及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教育部函及印領清冊等件為證。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作品
想法固然係被告所提,然圖是原告所畫,應該屬於共同創作
之作品。
二、被告則以:系爭作品為被告個人作品,係被告個人想法,原
告非共同創作者,僅係協助一同完成,原告應提出關於具有
原創性之共同著作證明資料。雖系爭作品畫圖部分主要為原
告所畫,但2人有討論過,最後電腦製作係被告、上面字體
亦是被告想法。又所領到之獎金95萬元,其中有些屬創作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伊與被告共同所創作,並經被告將
系爭作品以個人名義參加國外評比,兩造即簽立切結書,約
定系爭作品得獎所得之所有獎勵須與原告共享各一半利益,
嗣教育部於98年11月27日撥付此作品參展之獎金95萬元予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約定之一半利益等語,並提出作品授
權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教育部函及印領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就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業已領得
獎金95萬元等事實,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至被告雖仍以系
爭作品為被告個人想法,原告非共同創作者,僅係協助一同
完成及雖有領到獎金95萬元,但其中有些亦屬創作費用等語
置辯,然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有共同討論及製作系爭作品之畫
圖部分等語;另證人甲○○亦證述:系爭作品為伊所指導,
原告為組員之一,亦曾參與討論及協助作品完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可知,原告確曾參與系爭作品之討
論與製作,而為系爭作品之共同創作者無訛,此外,復有被
告所不爭之前揭切結書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確為兩
造所共同創作等情,自屬有據,即被告辯稱系爭作品為其個
人想法,原告非共同創作人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雖主張
所領獎金中尚有屬創作費用云云,然又自認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
上,原告依兩造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獎
金95萬元之一半利益即475,000元,扣除報名費後為472,00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5,18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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