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
原告 陳朝寶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市長)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 劉世銘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劉世銘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訊問結果,查劉世銘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且無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本院認為原告委任劉世銘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