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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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彥詞 施用
1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王彥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6頁)、查獲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詞之犯行,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10公克以上之標準,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供王彥詞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環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因均與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