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型扳手、T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圓型扳手、T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銘焜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4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99年3月14日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先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圓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撬開 曾學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門,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二)於99年3月19日5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三泉巷口,攜帶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圓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作為工具,竊取 耿祚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TG-9941號自小客車前方,以逃避警方查緝。(三)於竊得上開5R-0382號車牌後,隨即又於99年3月19日5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內,攜帶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圓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作為工具,竊取 張明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TG-9941號自小客車後方,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99年4月2日17時10分許, 郭銘港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99之15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R-0382車牌各1面、郭銘港所有之鑰匙、圓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銘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學仁、張明燦、耿祚祧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仁
佑、郭銘港、 李翊豪 、 連偵傑 、 根聖豪 、 李正坤 、 王志強 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6幀、臺中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圓型扳手、T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佐。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