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 林朝鄉 相對人 林洪月嬌 相對人 洪學鶴 相對人 洪炳燿 相對人 洪慧容 相對人 李洪真珠 相對人 洪直文 相對人 洪登復 相對人洪 郭濿津 相對人 洪天長 相對人 洪天正 相對人 洪天山 相對人 洪天真 相對人 洪天維 相對人 洪嬉鈴 相對人 洪進雄 相對人 洪秋蓮 相對人 洪詩庭 相對人 李慶隆 相對人 李德隆 相對人 李品惠 相對人 王逢南 相對人 王逢興 相對人孫 王素珠 相對人曾 王素琴 相對人 陳俊廷 相對人 王素月 相對人 王素蓉 相對人 李俊霖 相對人 李俊達 相對人 李宥蓉 相對人 李寶珠 相對人 楊洪翠雲 相對人文 法柏 相對人文 安祥 相對人文 安福 相對人文 安祿 相對人 文安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王逢昌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洪月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學鶴(原名: 洪炳焜 )、洪炳燿、洪慧容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洪真珠、洪直文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登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洪郭濿津 、洪天長、洪天正、洪天山、洪天真、洪天維、洪嬉鈴、洪進雄、洪秋蓮、洪詩庭、李慶隆、李德隆、李品惠、王逢南、王逢興、 孫王素珠曾王素琴 、陳俊廷、王素月、王素蓉、李俊霖、李俊達、李宥蓉、李寶珠、楊洪翠雲、 文法柏 、文安祥、 文安福文安祿 、文安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王逢昌之遺產管理人等三十一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424/24079,相對人林洪月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634/8756,相對人洪學鶴(原名:洪炳焜)、洪炳燿、洪慧容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66,相對人李洪真珠、洪直文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44,相對人洪登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22,相對人洪郭濿津等31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2。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元、複丈費3,200元、土地鑑定費60,000元、地政規費100元、戶政規費1,66
0元、登報費用11,940元,合計85,710元(計算式:8,810+3,200+60,000+100+1,660+11,940=85,710);另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郵票費用9,418元部分,因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民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已規定免徵郵電送達費,而聲請人所附郵票之購買票品證明及掛號函件執據皆為上開法律修正施行日期後所生之郵電費用,顯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林洪月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572元(計算式:85,710×3634/8756=35,57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學鶴(原名:洪炳焜)、洪炳燿、洪慧容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99元(計算式:85,710×1/66=1,2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洪真珠、洪直文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8元(計算式:85,710×1/44=1,94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登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583元(計算式:85,710×4/22=15,58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相對人洪郭濿津等31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96元(計算式:
85,710×1/22=3,89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22,866元(計算式:85,710×6424/24079=22,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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