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陳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俊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4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俊雄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1月9日確定。陳俊雄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與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合併執行後,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1日保護管束被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月15日。
⑵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
9月15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與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陳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苗地區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陳俊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2
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