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上訴人 楊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金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但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論科,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以何種判別方式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與何不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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