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第3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仁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仁忠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羅仁忠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羅仁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鄰83之1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於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對竊盜犯羅仁忠製作筆錄時,羅仁忠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0年度毒偵字第
269號偵查卷部分)。
(2)羅仁忠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吉祥旅社5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旅社前,盤查毒品列管人口羅仁忠時,羅仁忠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交給警方予以扣案,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羅仁忠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