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竹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育竹與 林瓊瑤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育竹曾於民國99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37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瓊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99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遷出林瓊瑤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並遠離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蔡育竹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㈠先於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進入林瓊瑤之上開住居所,未遠離林瓊瑤上開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㈡復於100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林瓊瑤上開住居所獨自飲酒後,出言辱罵家人,並以「幹你娘」等髒話辱罵林瓊瑤,以此方式對林瓊瑤實施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育竹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法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瓊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4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9、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瓊瑤為配偶關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7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期間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先後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之內容,及對被害人實施辱罵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行,犯罪時間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均迥異,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9月17日曾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於99年10月2日、同年月15日再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3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於100年6月23日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揭刑事判決3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詎被告竟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一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且被告身為人夫,竟於酒後以不堪之言語辱罵騷擾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精神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