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9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93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郭芳勝 債務人郭 健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葉翠媚 於民國89至92年間擔任案外人(即借款人) 郭健益 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49,28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案外人郭健益自民國98年09月0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2,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另案外人郭葉翠媚於民國98年05月20日死亡,債務人郭芳勝、 郭健南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郭葉翠媚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931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郭芳勝,郭│自民098年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23770│健南│月04日起││五0二│││元│││││├──┼───┼─────┼──────┼──────┼───────┤│2│新臺幣│郭芳勝,郭│自民098年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24972│健南│月04日起││二七六│││元│││││├──┼───┼─────┼──────┼──────┼───────┤│3│新臺幣│郭芳勝,郭│自民098年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23724│健南│月04日起││二七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郭芳勝,郭│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770│健南│9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郭芳勝,郭│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972│健南│9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新臺幣│郭芳勝,郭│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724│健南│9月0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