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2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P742真實.法定代理人P742F真.
P742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P742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P742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生父P742F以受安置人未妥善照顧胞妹為由,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背部、手臂及頭部多處受傷,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經警方通報,評估受安置人有受過當管教之情,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經訪視結果,受安置人已有多次受暴紀錄,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社工後續訪視,且無法提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計劃,受安置人之生父甚至稱要讓受安置人在外自生自滅,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輔導觀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P742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遭受生母P742F過當管教,顯然未受適當之保護及養育,現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各一份在卷足憑。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社工於安置當日致電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生父情緒激動表示其教育受安置人並無過錯,目前不願讓受安置人返家,要與受安置人切斷血緣關係,讓受安置人在外自生自滅,隨即以不願繼續會談結束通話;受安置人生母對此態度消極,並情緒激動表示不願處理此事。⒉受安置人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經通報其生父管教過當,學校老師輔導生父正確教育方式,生父僅口頭上配合,受安置人於同年七月四日再次因生父管教過當致身體多處瘀傷。⒊受安置人家庭功能薄弱,其生父教養方式及親職觀念僵化,拒絕承認受安置人有受暴事實,且受安置人已有多次通報紀錄,經家庭訪視及輔導勸戒無效,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目前欠缺親職能力。⒋受安置人生父母拒絕與社工對談,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態度消極,且生父母情緒緊繃,無法理性處理受安置人返家事宜,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建議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有多次對受安置人過當管教之情形,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惟受安置人生父母均不願積極處理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計劃,且受安置人生父堅持自己教育方式正確,不願讓受安置人返家,顯然無法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之保護教養,惟受安置人之家庭功能不佳,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首揭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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