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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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對甲○○實施傷害等不法侵犯,而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核發保護令,諭知: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並已送達由乙○○收受。詎乙○○於收受該裁定後,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打電話回家打不通,即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返回屏東縣○○鎮○○路一百二十五巷三十五弄十九號甲○○住處,於至該住處後見甲○○在打電話,因認為甲○○佔用電話太久,即將電話搶下後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甲○○,並以腳踢甲○○胸部及背部因而致使甲○○受有胸痛及背痛之傷害,而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諭知。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惟坦承有收受保護令、於右揭時地用手撥掉告訴人之電話、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事實。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六號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並予審判。茲審酌被告違反法院禁令而實施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目無法律及司法,惟其雖以辱罵及毆打之暴力行為犯之,然手段尚非凶惡,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知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