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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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鄭慶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於每月六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即未再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暨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各於每月六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即未再繳息,該借款本金於屆期亦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且該借款本金於屆期亦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 號判決(89.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39 號(89.09.2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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