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6689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乃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門鑰匙孔以開啟車門後,入內著手行竊該車內所安裝之MQP廠牌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224之4之65號友人住處,伺機轉售獲利。嗣於97年2月5日凌晨2時許,丁○○之友人甲○○在臺中市○區○○路224之4之65號,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之包包內,當場起獲前開MQP廠牌汽車音響一部,甲○○隨即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0樓宇宙大飯店111室,查獲丁○○,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前開汽車音響主機,該汽車音響主機係伊於一年多前以新臺幣1000元在跳蚤市場購得裝在伊個人之車上使用,直到96年過年前,把該汽車音響主機拆下,放在建國路,伊不知道甲○○為何要說汽車音響是伊所偷,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自伊住處之工具箱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係伊平日從事水泥工作所使用之物,伊在警局時並沒有說過該汽車音響主機是偷來的,也沒有說是在林森路與樂群街口偷的,伊不知道警察如何找到被害人的 云云 。經查:
(一)依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遭竊MQP的汽車音響主機,駕駛座車門的鑰匙孔被撬壞。」、「(該汽車音響主機是)我在95年9、10月間買的,在五權路上專門賣汽車音響的店購買,我當時以4500元購買。」、「我可以確認(本案查獲的),(就)是我失竊的汽車音響主機。」、「在97年2月4日早上8點左右(發現遭竊)。」、「我的車子大部分都停在該處,被竊之前,已經在該處停了很多天。」、「(發現失竊後)沒有(報案)。」、「是警察過來我住處附近詢問,有無失竊音響,我才告訴警察我有被偷了一台汽車音響。」、「(前往警察局指認時)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我所失竊的汽車音響。」、「音響面板是一般的銀色,因為是買來後由店家裝設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放CD的地方因為平常車子不是我在開,音響也不是我在使用,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2、23頁)及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那個音響是MQP牌銀色的,這個牌子很少,而且是我另外裝上去的,不是原廠的,所以我可以確定遭竊的音響是我的,那個不需要工具,直接拔就可以拔下來。」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第26頁)可知,被害人乙○○對於該汽車音響主機外觀及來源之描述,大致合理,事後雖未能提出具體之來源證明(參照本院卷第42頁),惟因被害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故意構詞誣陷之理,且依被告所言,該MQP廠牌之汽車音響主機並非大廠牌,在95年間之售價僅需1000多元,價值不高(參照本院卷第42頁),被害人乙○○於發現遭竊後業已更換新的汽車音響主機使用,被害人乙○○顯然不可能有貪圖該汽車音響主機之虞;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汽車音響主機係在96年8月中旬放在建國路查獲地點衣櫥內云云(參照
97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偵查卷第24頁),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在96年過年前自其車上拆卸放在建國路房屋內,改裝原本福特汽車所配備之音響使用云云(參照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對於該汽車音響拆卸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已然令人質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學良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表示他只有騎乘機車,沒有車子。」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車牌號碼00—3207號,登記我的名字,車上裝置SONY的汽車音響,目前車子在雲林,去年當掉了,典當時間忘記了,我因為缺錢用,才會將車子典當。」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然已將車子典當在雲林,如何自其車內拆卸該MQP廠牌汽車主機音響?何況被告供稱該車另外有安裝SONY廠牌汽車音響,在缺錢花用欲典當之情況下,為何不將汽車音響拆卸另行轉售多換取一點現金?因此,被告主張該汽車音響主機係伊所有之物,並非被害人乙○○所有,對此既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佐證,依現有情況佐證,亦均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為以被害人乙○○所述情節,較符合常情,是以,該汽車音響主機仍應認係被害人乙○○遭竊之物。
(二)又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給我這台汽車音響的時間是在晚上,我沒有仔細留意,應該就是被害人提出的這台汽車音響。被告是在97年1月底左右,在建國路224之4之65號,以前友人住處交給我,我當時是暫時住在該處,被告有時會去該處找我。」、「被告說他那台車要換較好的音響,所以把原來的這台拆下來,看是否有人要,委託我轉賣,被告並未告訴我,何時將該音響拆下來。」、「(查獲當天)因為朋友要,我才帶出去給他看,朋友一看就不要。」、「建國路該處是我住的,該汽車音響確實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沒有說要賣,但是被告有親口對我說,這台汽車音響他不要了,要放在這邊,我想被告不要了,所以才自己把該汽車音響拿去賣,但是也沒有賣成。」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證人甲○○對於被告交付該汽車音響主機之時間,明顯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且證人甲○○先前於97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丁○○到林森路與樂群街口偷的,在97年2月3日晚上10、11點間,拿到建國路交給我的。」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第8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是警察要 伊擔 案子才會如此說,偵查中則係檢察官要伊依照警詢筆錄說,林森路行竊地點也是警察所提供云云(參照本院卷第43頁),惟觀諸證人甲○○97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參照警卷第5至10頁、第22至23頁),從頭到尾均未提及被告行竊之時間及地點,若係警察提供資訊予證人甲○○,按理應當在警詢筆錄中即予記載,何以證人甲○○直到檢察官偵訊時才供述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學良於偵查中證稱:「是丁○○跟我說他在樂群街及林森路口偷的,我們再去找失主。」(參照97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偵查卷第29頁)、「他(指甲○○)說汽車音響是丁○○給他的,他就帶我們去找丁○○,丁○○說汽車音響是他拿的。他交給甲○○是要甲○○拿去跳蚤市場賣。」(參照97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第26、27頁)等語,可見該MQP廠牌汽車音響主機確實係被告於97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即被害人乙○○發覺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行竊而得之贓物。
(三)再者,依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學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是接獲線報,在建國路查獲地址224之4之65號有竊盜嫌犯住在那邊,當天我們只是要去查訪而已,就看到甲○○從樓梯口上來,因為之前我們有調過其前科紀錄,看過他的刑事檔案照片,甲○○看到我們打算往回走,我們上前盤查,在其手提袋裡面發現一部監視錄影器的鏡頭、一台汽車音響、一把斜口鉗,我們問甲○○,他表示監視器鏡頭係他所偷的,汽車音響是被告寄放在他那邊的,大概瞭解案情後,甲○○就帶我們到被告的現居所(宇宙大飯店),我們敲門後被告有來開門,當場被告也承認汽車音響是他偷的,實際行竊的時間、地點是帶回派出所後才問的。」、「我們在宇宙飯店時,就有先問被告如何行竊,他表示是以螺絲起子開啟車門,竊取汽車音響,之後回到派出所之後的詢問筆錄不是我所製作的,所以細節我不清楚。」、「(被告在派出所還)有(承認汽車音響是他偷的)。」、「被告告訴我們行竊地點,我們就到行竊地點查訪,詢問商家的結果,就有被害人出現表示,丟掉汽車音響,我們請被害人到派出所指認,被害人有確認,我們所查獲的就是他遭竊的汽車音響。」、「(查獲當時)被告表示,他只有騎乘機車,沒有車子,而車子就放在住處的樓下,機車我們也有搜過,沒有發現什麼可疑的物品。」、「(扣案之螺絲起子)被告放在宇宙飯店(房間)的梳妝台上面,是一字型的螺絲起子。」、「查獲當時,被告有承認偷竊汽車音響時,就是用該把螺絲起子開啟車門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殷顯森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查獲過程就如丙○○○○所述。」、「(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承認汽車音響係他所偷竊)。」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8頁),證人陳學良、殷顯森均明確證稱被告在查獲當時確實有承認以扣案之螺絲起子行竊前開MQP廠牌汽車音響主機之情,且被告欲行竊被害人乙○○之汽車音響主機,若不持工具器械,顯然無法開啟車門進入車門,因此,被告執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乙○○之車門鎖,以入內行竊該汽車音響主機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質疑如何找到被害人乙○○部分,既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中證稱係警察前往臺中市○○路與樂群街口查訪時,始告知警察汽車音響主機遭竊並前往警局指認等情,業如前述,確與證人陳學良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仍質疑被害人乙○○之真實性,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即被害人乙○○發覺遭竊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執持其所有扣案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入內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MQP廠牌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得手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被害人乙○○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意圖變賣換現,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考量被告所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尚未轉售換現成功,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