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林群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司執字第5058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併入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2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已經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
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7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街○○
○號6樓之1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又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並未提出
任何異議之原因事實理由,聲請人究竟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何項規定之事由無從判斷,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
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本院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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