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郭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22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皓崳 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皓崳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9時許
,於臉書上張貼「我是11/24大安區古亭國小選務人員,說
好的明年1/11,還是我們原班人馬做選務。十月初,無聲無
息,我打電話去問,我們整批都無預警被換掉了……奇怪的
是,往年選務一直都是缺人的,怎麼今年在十月初也沒有對
外公告,就一批人取代我們了!?就怕鄉下地方,沒人全程
監票。一轉眼整箱票櫃換掉,或是一堆植物人躺床者的票,
都被抽出來投給 蔡英文 ,這些做手腳的方法很多、很容易的
。重要:轉傳」之不實訊息,顯有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移
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
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
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
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
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
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有於上揭時地散佈前開文字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前開文字
與事實不符,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發布消息
澄清,有中選會新聞稿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
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到這個消息很緊張,所
以才會轉貼希望大家多注意,後來我已經刪除該則訊息等語
,可知前開文字係被移送人轉貼分享他人之文章,而非被移
送人所撰寫,得否遽認被移送人係憑空捏造虛構不實之謠言
,自非無疑。又前揭文字與事實不符,雖有值得議論之處,
且可能引發公眾不當聯想,然依移送意旨及所提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已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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