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據上論斷」欄第二行,關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法條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自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表:
┌──────┬──────────────┬──────────────┐│應更正欄處│原錯誤之記載(以「」表示)│更正後之內容(以「」表示)│├──────┼──────────────┼──────────────┤│「據上論斷」│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欄第二行│前段」,判決如主文。│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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