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翔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丙○○被上訴人實裕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二)右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就程序而言: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林朝鶴 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係因身罹重病且有要事處理而無法到庭,亦曾具狀聲請改期,詎原審法院遽視上訴人遲誤期日,而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二)就實體而言:
(1)上訴人原曾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簡稱A票)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之財務發生困難,經雙方協商將上開票款、工程(業主為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承攬人為上訴人,次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之「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工程」、「地下室外牆EPDM防水毯工程」及「尼龍抗裂纖維工程」)保留款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第三次未施工之工程款二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即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含稅款四○○、三六五元,扣除定金一四九、三四二元後可得二五一、○二三元)合算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後,乃簽發付款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帳號八0六─四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即B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前開支票,並用供擔保上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支付。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其非但拒不歸還A票,尚且持B票向銀行提示,致上訴人因而遭拒絕往來,其顯係以詐欺之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或前開票據法之事由不能成立,上訴人仍得以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為抗辯。
(2)又上訴人已因監造人之刁難而退出工地無法施工,屋頂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包自無法繼續施工,其自亦不可能完工,台東師院函覆指上訴人已完工之情,並非實在。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承攬報酬之請求係採後付主義,被上訴人明知其尚未依約完成數量達四七四一平方公尺之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工程,與被上訴人片面所主張之一二七一平方公尺之數量相較,顯未完工,竟於上訴人遭銀行拒絕往來後持向鈞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原判決竟遽依被上訴人之一造辯論即予判決,顯有未洽。
(3)況且,前開二項工程原本由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天擎企業有限公司及順智興業有限公司簽定承攬契約,嗣因遭受訴外人 賈孝遠 建築師之脅迫,始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無庸負擔該承攬報酬給付之債務。縱使上訴人已逾該撤銷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能行使撤銷權,但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三、證據:提出林朝鶴之重大傷病卡、上訴人與天擎公司所訂承攬合約書、銷貨確認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朝鶴、 尤琪 、 游慶昌 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所稱之脅迫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情形存在,縱該脅迫存在,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係於脅迫終止後之一年以後始表示撤銷,亦已罹於時效。
(2)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約定,按工程進度於每月月底請款,並非俟全部工程完工後才得請款,上訴人之前亦按被上訴人之每期請款而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以為付款,被上訴人就第三次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確已完工。如被上訴人之工程未按進度完成,上訴即無可能給付之前之工程款,顯見上訴人關於未完工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之辯解,即無可取。
(3)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付款而簽發,及B票之簽發係以A票之返還為條件等情,均非事實。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早已將A票寄還,此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中,僅要求返還B票,而未要求返還A票可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 林信佑 即乙德工程行所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及請求本院發函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查明上訴人向該校請款之金額及完工數量。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訂前所定之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亦規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言詞辯論前固曾具狀稱:「因有要事未能出庭」等語,請求展期辯論,惟並未表明具體事由,亦未附具任何可資釋明其具有無法按期出庭之正當理由之證據,原審法院因而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請求而為判決,即無不法。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中,補提當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朝鶴之重大傷病卡影本,惟該項證據固能證明其於就醫時,可因重大傷病免除自行部分負擔醫療費,但仍不能證明其於原審所定之辯論期日具有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稱: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則補以前詞為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除「上訴人前曾簽發A票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之財務發生困難,經雙方協商將上開A票票款、工程保留款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工程款報酬二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即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含稅款四○○、三六五元,扣除定金一四九、三四二元後可得二五一、○二三元)合算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後,乃簽發B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則提示B票而遭退票」等情不爭執外,餘則予以否認。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為據而請求前開款項,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復為雙方所不爭,故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上訴人茲既以前開事由為本件票據法之原因關係抗辯,則本院自應就其所為之各項抗辯予以審查。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
(一)兩造有無約定B票之提示及票款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歸還A票為停止條件?
(二)系爭支票是否僅供擔保之用而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四)上訴人以工程未完工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抗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賈孝遠以脅迫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取得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偕證人尤琪於本件上訴到庭作證,惟其僅證稱:有沒有以二十一萬多元之支票歸還為條件才可以提示系爭支票,我不知情等語,其雖尚證稱:「是為了要換回二十一萬多元的支票才開五十一萬多元的支票」,但其又稱:「至於兩張票的金額為何不一樣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顯見其證述之信憑度尚低。而證人林朝鶴雖到庭證稱:「當時雙方有約定,系爭票據之提示必須以被上訴人歸還前開二十一萬多元之支票為條件」等語。惟查,上訴人為經營事業多年之公司,如欲以「B票之提示及票款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歸還A票為停止條件」,何以未以書面為之,以求慎重?又為何未待A票返還後再交付更高額之B票,反逕將B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前開以口頭為上揭約定之行為,顯有悖於一般公司於接受請款時之交易習慣。是前開二人之證詞,已與常情有違,復參諸該二證人皆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及主管,前開應證事實,均與其自身之責任及利害有關,亦難期彼等為客觀正確之陳述,是該等證詞尚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B票係A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退票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始行簽發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顯見B票並非為換回A票而簽發。從而,上訴人辯稱B票權利之行使以A票返還為條件等語自不足取。
(二)本件上訴人另主張B票係為擔保A票之票款、保留款及工程款之支付而簽發,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作為A票擔保部分,因B票係在A票經提示遭退票並經催告後始簽發,已如前述,而非A票退票前即已簽發,故B票並非作為A票擔保之用甚明。至上訴人另稱系爭票款之請款單簽發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係在A票退票之前,足見B票確係作擔保之用,否則怎會在A票未退票前,即將A票金額納入B票一併簽發。惟查,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請款單──「屋頂熱熔式防水毯」部分係打字,其餘部分為手寫,尚難遽認為二者係同時填載。況且,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有達成擔保之協議,被上訴人又何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A票提示而遭退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償還退票之A票票款?是上訴人稱B票係供A票擔保之用,亦無可採。茲上訴人已自認A票票款部分為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則系爭支票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另工程款與保留款部分,因兩造當事人皆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是該原因關係之抗辯,重點應僅在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報酬及工程保留款所憑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就此之探討,詳如後述(四)所載。
(三)按「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取得,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並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之問題,是上訴人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抗辯,顯無理由。
(四)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由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就「屋頂熱熔式防水毯」之約定施工數量定為四七四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之「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完工報酬數量則為一二七一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一紙為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並非係針對原約定之四七四一平方公尺之全部工程。再參諸國立台東師範學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東師院總字第○九二○○○二四六一號函所回覆本院之函文中已敘明,上訴人向其請領之完工報酬就「屋頂熱熔式防水毯」部分之數量係一三五二平方公尺,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領之一二七一平方公尺。上訴人雖以當時上訴人退場時屋頂尚未施工,怎可能施作「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工程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承作業主台東師範學院「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新建工程」,因無故不履約而經台東師範學院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保險公司代洽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履約,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東師院總字第○九二○○○○三四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茲中一營造公司既已代上訴人完成前開工程,而系爭工程復為前開工程之部分工程,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上訴人空言主張「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尚未完工等語,即無可採。況且,兩造所簽訂之前開承攬契約,關於付款方式均於各契約關於「付款方式」欄內約明:「每月月底請款,次月15日領款」,上訴人既將該部分工程報酬計入B票之票款中,亦可作為推定上訴人當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工程款之部分工程,已經完工之依據。綜上,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領之一二七一平方公尺「屋頂熱熔式防水毯」工程已經完工,且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施作「地下室外牆EPDM雙層防水毯」工程部分已完工,並得請求二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就約定工程中已完工部分於前先遭上訴人扣留之工程保留款。
(五)上訴人尚主張其得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債務,然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其中之廢止請求權係指侵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之情形下,被害人得拒卻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之請求,不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受影響,其立法目的不在於賦予被害人妨礙債權請求之新的事由。況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賈孝遠以脅迫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取得債權。另上訴人所主張引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僅係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亦無關於債務人得拒絕債權行使之事項,是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作為辯解之基礎,顯非的論。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所為之票款請求權,自應認為成立,原判決依該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肯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當。故爾,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湯文章~B法官李世華~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