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甲○○○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玉監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里鄉○○路五點五公里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及未帶駕駛執照而駕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就該舉發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經函詢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結果,認其舉發並無不合,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台幣四萬九千八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固然未帶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惟對於被舉發酒後駕車乙事甚感不服, 蓋伊 當天雖然是先在雜貨店內喝了半瓶的啤酒(咖啡色玻璃瓶裝,瓶高大約二十到三十公分左右)後,約駕駛二十公尺就與騎腳踏車的 古枝春 於該時間與地點發生小車禍,然伊當場與被害人和解後就回家了,在家裡伊又喝了一瓶高梁酒,警察才因為嗣後接到別人報案,來找伊作筆錄並施以酒測,故認為該酒測結果並不能證明伊駕車當時之酒醉程度,警方自不得以之對伊舉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警員 陳榮華 證稱:伊係於當天晚上八點五十分接到派出所通知有車禍而到現場處理,到了現場時只有被害人古枝春以及他的腳踏車在場,異議人不在現場,伊遂在該處測繪現場圖,約十五分鐘後,異議人回到現場,當時伊發現異議人全身都是酒味,而且口氣不好,不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核以卷附證人陳榮華庭呈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報告書(該案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由,認異議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報告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以九十二年度玉交簡字第四一號案件繫屬於本院玉里簡易庭審理中),證人陳榮華亦載明異議人於嗣後回到現場時,又在旁邊的商店購買一瓶瓶裝啤酒,喝了約四分之一的量後為其制止,待其測繪現場完畢,才攜異議人至派出所施以酒測,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之事實,足見本案雖有測得異議人前開酒測值之酒測單乙紙在卷可稽,然該酒測單無從證明異議人於駕車當時之酒醉程度已逾法定標準,舉發員警之做法殊有不當,合先敘明。
(二)茲就異議人於駕車當時之酒醉程度究竟為何,加以論述:
1、異議人除自承於開車前甫喝了半瓶瓶裝啤酒外,另證人古枝春亦於本院結證稱:那天被撞後,伊就倒地,有聞到酒味,確定是從異議人身上發出來的,但沒有辦法確認異議人酒醉的程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李承肆 亦證稱:異議人肇事後,伊聞到他全身酒味,講話語無倫次、顛三倒四,走路晃來晃去,說話大小聲並口出惡言等語(見卷附警訊筆錄),顯見異議人於駕車當時應已有相當之醉意,始會有說話語無倫次、步態不穩之情形發生。
2、再據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後雙方之車損狀況,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桿嚴重凹陷,證人古枝春之腳踏車車後金屬條則被撞變形,足見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出於異議人駕駛該小貨車自後追撞證人古枝春之腳踏車無訛,此亦經證人古枝春、證人李承肆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酒後駕車既肇致上開事故發生,顯見肇事當時其體內酒精已影響其駕駛車輛之判斷能力。
3、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函示明確,異議人於駕車當時,既因酒精作用,而有影響駕駛、步態不穩、說話語無倫次等客觀跡證,顯見其當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超過法定標準值即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舉發機關雖有上述不當,然以前開法條對異議人為舉發,仍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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