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被上訴人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大明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
柯宜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陸角整,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零玖佰參拾貳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陸角部分,各自每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請款既經財務部門核對無誤始撥付款項,且長期以來財務部門從未告知請款單據填寫有瑕疵,則縱有單據填寫不完備,亦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利用請款程序謀取不法利益,是被上訴人執請款單據填寫之瑕疵解僱上訴人,實不具備合法性及正當性,顯有濫用雇主之解僱權。
二、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解僱無效。
三、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解僱無效。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雜誌第二四五期,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原則第九十八頁至一0四頁影本一件、 黃程貫著 ,勞動法第四八六頁及第四九一至四九二頁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二月修訂再版四刷)、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公司表現傑出獎、全球總裁肯定函、台灣區總裁考績評估等影本三件、宋蕙之聲明書影本一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三),第三八九頁以下(司法周刊雜誌社)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長達約一年半期間內,每月均一次以上惡意偽造名實不符之請款單,使被上訴人公司誤認係與其職務相關之必要費用而為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因公司員工檢舉而開始調查上訴人之請款,陸續向萬象翻譯社等查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新學友書局、何嘉仁書店提供上訴人實際所購書籍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始確知上訴人長期以來欺騙公司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屬實─係因上訴人以名實不符之欺騙手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
1、上訴人將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週報委外翻譯,以名實不符之名目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縱上訴人覺得有委外翻譯之必要,應向公司提出要求並據實以報,而非以名實不符方法欺瞞公司。倘設上訴人自認其無庸以英文撰寫週報,何以蓄意隱瞞其將週報委外翻譯之費用!上訴人在長達一年半期間,利用其助理申請而由其簽核、及由其親自填寫之多次請款,共計夾帶五十四篇週報翻譯費,其中利用助理填寫者夾帶四十ㄧ篇週報,其親自填寫者夾帶十三篇週報翻譯費,卻無任何ㄧ次填寫此「週報」項目,足證其心虛而刻意隱瞞之情。
2、上訴人將私人文件夾帶以名實不符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
⑴、「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之翻譯文件:
⑵、上訴人母親死亡證明書之翻譯文件:
⑶、上訴人發給公司同仁之抱怨信函:
3、上訴人購買與公司業務及其職務無關之書籍,而以不實名義向公司請款:
三、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僱佣契約之一部─行為規範,致遭解雇。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八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上訴人不當行為之表列、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新聞稿影本一件、上訴人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書狀第一、六、七、十四頁影本各一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地院庭訊之 巫錦昌 證詞影本一件、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刑事庭陳述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查證時所尋獲之書籍名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共事務部總監,月薪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茲因其任職時,被上訴人允諾一年十四個月月薪(包括二個月之紅利),故其實際月薪為二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六角。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上訴人一再偽造請款事由,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viloatedtheCompany'srulesinaseriousmannerbyrepeatedlyforgeryofyourExpenseRequeststobereimbursedbytheCompany)為由將上訴人解僱。惟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遲延勞務應付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二所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任被上訴人公司公共事務部總監,月薪十九萬餘元,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以上開事由解僱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設立登記,為摩托羅拉全球國際企業於台灣設立之公司,徵才自極重視主管人員之英文能力。八十四年,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刊登「公共事務部門主管」之徵才廣告,即以英文為之,並強調須有「流暢之中文及英文能力(FLUENTINCHINESEANDENGLISH」,上訴人為應徵而於八十四年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履歷表,稱其自美國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並就讀於博士班,且曾在美國紐約之大通銀行工作三年,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具有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及公司內部文件之能力,方予錄用,擔任公共事務部(Communication&PublicAffairsDepartment)之總監,每月薪資與津貼高達一十九萬餘元,負責處理公司公共關係與企業形象之維護等相關事務,包括就與被上訴人業務有關之新聞事件,負有定期向被上訴人為英文報告及分析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簽收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規則(內含被上訴人公司紀律規章,明載可受解僱之事由)。嗣被上訴人公司將已統一制定之工作規則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獲准(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府勞動字第一三六一七九號),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工作規則第十款、十四款、十六款、二十二款情形者得予開除。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款所指「員工行為規範」,即係被上訴人施行多年之「CodeofBusinessConcuct」,其中「對股東之責任」乙章,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有責任保護被上訴人財產免於遭損、濫用或竊盗」、「誠實且正確地記載及報告」包括「財務紀錄」之資料、「使一切財務帳冊、紀錄及帳戶均正確反映交易及其情形」、「不得製作不實或造假之紀錄」等,上訴人除參加被上訴人對相關議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舉辦之說明研討會,並曾數次(84.9.4;87.5.27)簽署宣誓書,表明遵守該等規範。惟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被上訴人公司因員工密報反應上訴人有請款不實之情事,乃陸續核對上訴人之請款金額,發現其請款單上之翻譯費用及書籍均有可疑,乃以電話向萬象翻譯社、新學友書局及何嘉仁書店詢問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書局取得書面明細,而知悉上訴人竟為下列欺騙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㈠、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長達一年半餘期間,每月將其職務內例行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部門週報(WeeklyReport),以中文書寫後交予訴外人萬象翻譯公司譯成英文,而於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故意除去萬象翻譯公司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於請款單上,冠以其他名目,以名實不符之欺騙手法向被上訴人請款(詳見附件第1次至第次請款項)。㈡、上訴人以名實不符之方法向公司請款支付:
①、與其職務及公司業務均無關聯、並違反公司捐贈政策之翻譯費用(見附件之第次請款項目)。②、其亡母崔 陳淑華 女士之死亡證明書(見附件之第次請款項目)。③、其發給同仁之抱怨信函(見附件之第、次請款項目)。㈢、上訴人更以名實不符之方法向公司請領書款(見附件之第次至第次請款項目)。上訴人每月惡意連續偽造請款單之行為,已屬工作規則所禁止之「紀律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在公司內之不道德之行為」、「擅自偽造文件」及「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亦違反「行為規範」規定,上訴人任職公關部門之最高首長,代表被上訴人形象與溝通之表徵,卻一再為違反道德規範之行為,觸犯公司工作規則及行為規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資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共事務部總監,月薪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上訴人一再偽造請款事由,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viloatedtheCompany'srulesinaseriousmannerbyrepeatedlyforgeryofyourEspenseRequeststobereimbursedbytheCompany)為由,將上訴人解僱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解僱函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遲延勞務應付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二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係非法解僱上訴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Ⅰ、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Ⅱ、
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訂有(DISCIPLINARYPOLICY(「紀律規章」),該規章工作規則規定,員工有「⒑有紀律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且情節嚴重者;⒕在公司內企圖犯或已犯道德的行為,且情節嚴重者;⒗擅自塗改或偽造文件且情節嚴重者;受賄、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且情節嚴重者」之情形者,被上訴人公司得予終止聘僱(參見原審卷㈣第七四至一0六頁)。
㈡、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府勞動字第一三六一七九號函核備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得予開除「4.有紀律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且情節嚴重者。在公司內企圖犯或已犯道德的行為,且情節嚴重者。擅自塗改或偽造文件且情節嚴重者。受賄、違反公司行為規範,情節嚴重者。」(見原審調解卷被證一五、一六)。
㈢、被上訴人之「員工行為規範」(「CodeofBusinessConcuct」)其中「對股東之責任」乙章,要求被上訴人員工「有責任保護被上訴人財產免於遭損、濫用或竊盗」、「誠實且正確地記載及報告」包括「財務紀錄」之資料、「使一切財務帳冊、紀錄及帳戶均正確反映交易及其情形」、「不得製作不實或造假之紀錄,當支付一筆費用時,其用途應僅限於證明文件上所顯示者」(Allfinancialbooks,recordsandaccountsmustaccuratelyreflecttransctionsandeyents,andconformbothtorequiredaccountingprinciplesandtoMotorola'ssystemofinternalcontrols.Nofalseorartificialentries
maybemade.Whenapaymentismade,itcanonlybeusedforthepurposespelledoutonthesupportingdocument.)(見原審調解卷被證一七─一、一─二)。
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際,曾簽署宣誓書:「一、我已詳細閱讀摩托羅拉行為規範。三、我以摩托羅拉公司、其關係公司或子公司之名義所為之行為均遵守行為規範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次簽署宣誓書,宣誓已詳讀並遵守該規範(見被證十八之一、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名於人事規則手冊之確認書(見原審卷㈣第一一二頁被證七十六),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就有關行為規範所舉辦之說明研討會(MGT88MotorolaEthicsinAction)(見原審調解卷被證十八)。
㈤、是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工作規則、行為規範等內容。
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下列欺騙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㈠、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長達一年半期間,每月將其職務內例行應自行以英文撰寫之部門週報(WeeklyReport),以中文書寫後交予訴外人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譯成英文,或利用其助理申請由其簽核,或由其本人親自填寫之請款單,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請款時間:①88.2.11、②88.3.26、③
88.9.3、④88.9.3、⑤88.6.25、⑥88.7.20、⑦未載日期、⑧88.9.3、⑨88.10.
18、⑩88.11.23、⑪89.2.21、⑫88.12.15、⑬89.2.16、⑭89.5.10、⑮89.5.9、⑯89.5.9、⑰89.7.4),故意除去萬象翻譯公司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並於請款單上,冠以其他名目,以名實不符之手法向被上訴人請款(詳見附件第1次至第次請款項),共計夾帶五十四篇週報翻譯費,其中利用助理填寫者夾帶四十一篇週報,上訴人本人親自填寫者夾帶十三篇週報翻譯費,並提出上訴人上開各次之請款單及萬象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被證十二,證物外置)。
2、上訴人對其將職務上應撰寫之部門週報,交由萬象翻譯公司譯成英文,並於上述歷次或由其助理申請而由其簽核,或由其本人親自填寫請款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未於請款項目(Disbursements)揭露所請費用含週報(WeeklyReport)委外翻譯費用之情不爭執,但辯以被上訴人一向將翻譯等庶務工作委外處理,系爭部門週報係在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孫大明八十七年接任一段時間後始要求製作,而上訴人自製作第一份部門週報開始即已委外翻譯,此方式從未改變,亦未見被上訴人不予准許;且公共事務部門週報內容絕大部分係新聞剪報之翻譯,則上訴人之秘書請款時填寫NEWSLETTER(新聞稿件)之翻譯費,上訴人簽名請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故意以名實不符之方式向公司請領款項詐騙金錢之行為云云。
3、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於中國時報刊登「公共事務部門主管」之徵才廣告,係以英文為之,並強調須有「流暢之中文及英文能力(FLUENTINCHINESEANDENGLISH」,上訴人為應徵而於八十四年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履歷表,稱其自美國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並就讀於博士班,且曾在美國紐約之大通銀行工作三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招募廣告(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履歷表(見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可稽,參酌被上訴人公司聘僱上訴人之聘雇函(原審卷㈢第一二二頁)、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AFFIDAVIT(宣誓書)(原審卷㈢第二一三、二一五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名於人事規則手冊之確認書(原審卷㈣第一一二頁)及被上訴人之本件解雇函均係以英文為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環境係英文,且週報需以英文書寫等情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具有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及公司內部文件之能力,方予錄用擔任公共事務部總監乙職,上訴人以英文撰寫週報為其職務上工作,其若欲以中文書寫而有委外翻譯之支出,應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核准等情堪認為真正。
4、本件上訴人未自行以英文撰寫週報,而係交由翻譯公司翻譯,且於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未將翻譯費用揭示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指其所為違反公司上述行為規範即堪認為真正。縱認被上訴人未明文規定上訴人應自行以英文撰寫其職責之週報,則上訴人將週報委外翻譯,於向被上訴人請領週報翻譯費用時,亦應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行為規範」「當支付一筆費用時,其用途應僅限於證明文件上所顯示者」之規定辦理,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從未於請款單上揭露所請費用包含週報翻譯費用,自難認其非惡意。
5、雖上訴人謂其自製作第一份部門週報開始即已委外翻譯,此方式從未改變,未見被上訴人不予准許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應自行以英文製作部門週報,且依被上訴人現存文檔,上訴人從未於請款單揭露所請款項包含週報翻譯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所請翻譚費用包含週報委外翻譯費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不予准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請款單揭露所請費用包含週報委外翻譯費用,而經被上訴人准許之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從未不准週報委外翻譯費用之情,以證明其無不當,即非可採。又「週報」應屬供被上訴人公司同仁參考之資訊文件,係上訴人職務範圍內例行與公司內部各部門主管溝通之方法;「新聞稿」應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對外向媒體發布之稿件,二者自非相同,上訴人辯稱其秘書請款時填寫NEWSLETTER(新聞稿件)之翻譯費,上訴人簽名請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故意以名實不符之方式向公司請領款項詐騙金錢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私人文件夾帶,以名實不符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
1、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名實不符之方法向公司請款支
付與其職務及公司業務均無關聯、並違反公司捐贈政策之華盛頓特區之越南退役軍人組織向李總統提出之陳情書翻譯費用(見附件之第10次請款項目),並提出上訴人之請款單及萬象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被證十二,證物外置)。
上訴人對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公司請款時,內含上開「向李總統陳情書」之翻譯費用,而未於請款項目揭示之情不爭執,但辯稱「向李總統請願書」之翻譯費係為贊助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劃退役官兵協會,該筆翻譯費之支出係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請款時未將該筆翻譯費揭示於請款項目,已與被上訴人之「員工行為
規範」「當支付一筆費用時,其用途應僅限於證明文件上所顯示者」之規定有違。且依被上訴人捐贈政策之第C部份即:「捐贈/公益贊助(Donations/CharitableContribution)」,明訂:「只要不是圖利任何個人而為之給付,可捐贈或公益贊助任何從事社區活動、慈善事業或公益活動之慈善機構、團體、社團或政府部門或社會團體。前揭捐贈或公益贊助必須事先填寫如附件C之申請書並經公司總裁及財務經理之核准後,始可為之。捐贈/贊助對政治團體是不被准許」(Donaions/contributionmadetoacharity,club,societyorgovernmentdepartmentorsocietygroupwhichorganizescommunityactivities,charitableworksorsocialeventsispermissible,solongasthepaymentisnotforthebenefitofanyindividual.ThesemusthavepriorapprovaloftheCountryManagerandCorporateFinanceManager
bycompletingtheattachedforminAppendixC.Donations/contributionstopoliticalpartiesarenotpermitted)。而上訴人並未依據前揭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其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該筆費用。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國軍鵬程計畫退役官兵協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原審卷㈠原證十五)主旨「本會將於美國刊登陳情廣告,敬請貴公司(被上訴人)贊助廣告費暨中文稿翻成英文之費用」,堪認上開協會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贊助,則上訴人何以不依被上訴人上述規定,先行簽請公司總裁及財務經理之核准,乃私自為之,且不於請款時揭示,從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此舉乃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捐贈之明文政策乙節,即非不可採。
2、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萬象翻譯公司翻譯
費用(萬象公司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請款單上載稱警政署企劃案中翻英,請款支付計三三六五三元,並註示係由「StephieChiu經手」,並僅附統一發票為憑。惟嗣後查對萬象翻譯公司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而再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該次請款翻譯文件內容,包含上訴人之亡母 崔陳淑華 女士之死亡證明書。實則,上訴人早經萬象翻譯公司提供明細表,明細表甚至明載該筆為「私人文件」,上訴人竟刻意除去該明細單後,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該筆請款發生於000年0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前,上訴人從未向翻譯社支付其應自付之費,亦未曾將被上訴人溢付之費用退還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對其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萬象翻譯公司翻譯費,內含其亡母之死亡證明書翻譯費一事不爭執,惟辯以其填具請款時並不知萬象公司誤將其母之死亡證明翻譯費用加入其內,其已於遭解僱後將該筆費用支付萬象公司等語。
②、查萬象公司該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所附之統一發票,其品名僅記載代譯文件
32050元,營業稅1603元,總計33653元,而該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請款名細內容係記載「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次長、局長、處長(中文打字)30000元,(尹次長、江局長、黃處長)2050元;百分之五稅2050元,總計3365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可稽(見原審調解卷被證四),則若上訴人所稱其不知萬象公司誤將其母之死亡證明書翻譯費加人其內乙節屬實,即萬象公司請款時僅檢具統一發票而未檢附客戶交易明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款項時,焉知該筆「代譯文件」內容係「「警政署企劃案英翻中次長、局長、處長(中文打字)30000元,(尹次長、江局長、黃處長)2050元;百分之五稅1603元,總計33653元」,是上訴人此一所辯即難認為真實。
③、依萬象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此筆業務係由 江美鈴
辦。江美鈴九十年三月五日出具之說明書謂萬象公司於八十八年期間向上訴人請款時均提供載明各項翻譯內容之標題或概要明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被證二十六)。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具之聲明書略謂「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應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之要,將該公司公共事務部八十八年全年各月委託翻譯文件之「客戶戶交易明細表」傳真該公司,唯八十八年四月、八月、十月、十一月等四個月並無明細,本人遂在該公司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分別製作上述四個月「客戶交易明細表」並傳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原證四十五)。江美鈴於原審復證述「被證二十六號是在九十年三月五日簽的,當時我是以一般對月結方式的客戶交付明細表,摩羅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翻譯的量蠻大的,所以我們是以同樣是月結方式的客戶來出具證明書。我曾去翻閱過之前的文件,發現有幾個月不是我承接的,所以我才會原證四十五號這份聲明書...」,「我不確定二○○○年間有那幾個月有將交易明細表交給原告,一般如果有標明是個人文件,我會另外向個人請款。因為被告公司是一個月才開一張發票,所以我很可能沒有注意其中有個人文件,而一起開發票金額。」(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江美鈴出具之證明或其證言,雖就其八十八年間有無於每月請款時均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有前後聲明不一之情及其不復記憶有無注意個人文件而一併開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之情。惟系爭上訴人亡母之死亡證明書翻譯費,上訴人送交萬象公司翻譯時已聲明係個人文件,則其應有深刻印象。萬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具發票向其請領當月翻譯費用時,縱萬象公司未檢具客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亦應即向萬象公司查明,自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金額中扣除,乃上訴人並未依此為之,而係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請款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遭被上訴人解僱後始向萬象公司支付此筆費用。是尚不得以江美鈴之上開證言認上訴人不知其請款時不知上開翻譯費用內含其亡母之死亡證明書翻譯費。
3、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發給公司同仁之抱怨信函委外翻譯,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同年七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費用時,未予揭示請領之款項含上開信函翻譯費。
上訴人對其發給公司同仁之信函交由萬象公司翻譯,並於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未揭示該翻譯費用之情不爭執。但辯稱其「向公司其他同仁之抱怨信函」之內容係有關公關部門業務之說明,故與公司業務有關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於該信函中開宗明義即表示:「在上次有關我的『1999個人成就』
之討論,你的評語中總共有十三句是負面的。這對我造成莫大之困擾…」(On
my"1999PersonalCommitment"discussionlasttime,all13sentences
ofyourcommentswerenegative.Thisdisturbedmealot…)(原審卷㈢被證七十一)。堪認該信函純粹係上訴人對於其一九九九年的考績深感不滿,而向被上訴人公司總裁孫大明提出抱怨之信函甚明。縱上訴人於該抱怨信函中有提及其於一九九九年達成之工作目標云云,但此仍係針對其個人考績提出之反駁及說明,應屬上訴人與公司同仁內部間之往來信件。上訴人將之委外翻譯,並於請領款項時不予揭示,其所為自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行為規範有違。
㈢、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其請款單所載購買書籍名稱(見附件第-次請款之請款名目欄),與上訴人實際購買書籍名稱(見附件第-次請款之上訴人請款名實不符之情形欄)並不相符,且嗣兩造共同清點置於公司內之書籍(簡稱C書),卻發現無一係上訴人請款名目之書籍(簡稱A書)或其實際購買之書籍(簡稱B書),上訴人以不實名義向公司請款(見附件第-次請款)。
2、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七月三日向上訴人請款單上所載購買書籍名稱與其實際向書店(金石文化廣場)購買書籍名稱不相符之情不爭執,惟辯稱其係為公關圖書室購買,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遭非法解僱,其所購書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其無從知悉其所購書籍嗣遭被上訴人如何處置云云。
3、經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所載購買書籍名稱與其實際向書店購買書籍名稱不符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發票、書店加註購買書籍名稱清單(見原審卷㈡被證五五、五六頁、調解卷被證一、二、被證一二)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上訴人請款違反被上訴人之「員工行為規範」之「當支付一筆費用時,其用途應僅限於證明文件上所顯示者」規定。
4、上訴人於本院稱「書我都是交給秘書 蔣芬旻 或者放在圖書櫃,…,我交給秘書,她放在公關圖書櫃」、「…當時(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我被公司掃地出來,並沒有點書,等到我去告,就找不到書。…我走,根本沒有去點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0頁)。惟上訴人於另案自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大明等妨害自由等乙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庭時陳述「(問:你進出會談室的目的是什麼?)二次,一次是在外國人與孫大明兩人的監督之下,去圖書室搬書,證明我買的書,是否在圖書室裡面,結果都在,…」(見本院卷㈡八九頁被證八二),參酌巫錦昌(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於上開刑案陳述「當天十九日四點過,我到人事部會議室看到崔(即上訴人)與ROBERTLEWIS在辦公室都沒有講話,我與柯先生也一起進去坐,看到地上、桌上有放了幾本書,柯與崔討論離職,是否請崔先生自動請辭的事情。」(見本院卷㈡第八六頁被證八十一),證人 柯清文 (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總監)於原審證述「…七月十九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叫我進辦公室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大明及亞洲部門的法律顧問告訴我他們核對過書單上的書目並不在公司內,當時桌上及地上散落著一些書,後來這些散落的書我叫巫錦昌去打包。之後勞工局到公司核對的書就是七月十九日當天打包的書,還有原告辦公室的書及原告所稱的公關圖書室的書。核對的結果,並沒有找到書單上的書。」(見原審卷㈣第三九頁)。是堪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兩造確有清點上訴人系爭所購書籍之情。而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公司內有上訴人所購上開書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書籍確存置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購置私人書籍,卻以名實不符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乙節亦堪認為真正。
Ⅳ、
㈠、依上所述,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共事務總監乙職,有未自行以英文撰寫其職務上之週報而委外翻譯,復於請款時,未將翻譯週報費用揭示;且於向被上訴人請領翻譯費時,未將違反公司捐贈政策之「向李總統陳情書」之翻譯費用揭示,亦未揭示其私人文件(亡母死亡證明書、抱怨信函)之翻譯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七月三日之請款單中,夾帶其私人書籍等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紀律上不可接受之偏差行為,且情節嚴重。」、「在公司內企圖犯或已犯道德的行為,且情節嚴重。」、「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且情節嚴重。」等情,堪認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予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無違勞基法第十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㈡、
1、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請款時,除必須檢附發票及與發票金額相符之請款明細單,尚需經被上訴人翔實核對,始會付款,上訴人請款既經財務部門核對無誤始撥付款項,且長期以來財務部門從未告知請款單據填寫有瑕疵,被上訴人當不得以員工之前請款單據填寫不完備,作為之後懲戒解僱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請款程序不符規定,惡意欺騙被上訴人,因而解僱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被上訴人「員工行為規範」已規定被上訴人員工「有責任保護被上訴人財產免於遭損、濫用或竊盗」、「誠實且正確地記載及報告」包括「財務紀錄」之資料、「使一切財務帳冊、紀錄及帳戶均正確反映交易及其情形」、「不得製作不實或造假之紀錄,當支付一筆費用時,其用途應僅限於證明文件上所顯示者」等,則上訴人於請款時,即應依該行為規範旨意為之,況上訴人於申請翻譯費中夾帶違反公司捐贈政策之翻譯費及其私人文件之翻譯費,並於請款中夾帶其私人書籍之費用,上訴人所為已係利用請款程序圖得不法私益,自非單純之請款單未檢附請款明細之瑕疵,是縱被上訴人於其請款時未要求補正請款明細,應係被上訴人尊重及信賴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公共事務部總監,不致為不實之請款所致。
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長期對伊之信賴與尊重,反謂其無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亦不得謂嗣被上訴人發覺其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將之解僱係有違誠信原則。
2、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解僱無效云云。
查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共事務部總監,乃代表被上訴人形象與溝通之表徵,卻一再利用請款程序圖得不法私利,為違反公司行為規範之行為,違背公司工作規則,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無違上訴人所指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3、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持之解僱理由,所有請款程序、單據被上訴人早已核對並知之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予解僱,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云云。
查證人柯清文(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總監)於原審證述「被告公司從二○○○年六月底開始,就有員工向公司密告表示原告(即上訴人)有請款不實的情形,公司就開始調查證據及文件,到了二○○○年七月十八日公司就將陸續蒐集的證據及資料傳真到被告公司在新加坡之法律部門...到了七月十九日當天,我們還陸續收到書單證據。」、「名實不符的部分包含:我們以收據的號碼到書局去請書局開書單出來,發覺與原告請款的名稱不符,類似的情形很多。翻譯的部分,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所寫的申請單與翻譯社實際的翻譯內容不符。此種狀況如果只是一、二次,可能是偶有失誤,但是原告有太多重複的情形。」(見原審卷㈣第三八、三九頁),是依證人柯清文之證言,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始因員工密告而著手調查上訴人請款不實之情形,並陸續向萬象公司、新學友書局查詢。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請領書款時,僅檢具金石文化廣場、何嘉仁書店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於長達一年餘向被上訴人請領翻譯費時,均未檢附萬象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於核准付款之時,即查知上訴人有名實不符之請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因員工密告始知悉上訴人有請款不實之情,堪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
4、上訴人指稱其因申請公傷假及籌組工會,遭致被上訴人不滿,遂遭非法解僱等語,並提出宏恩醫院病歷、被上訴人損及勞工權益之事實- 秦慧珠 國會辦公室文件影本五頁、台北市勞工局局長機要秘要 賴香伶 聲明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產業總工會聲明稿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雖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行政院勞委會台勞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參照),是縱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遭受職業災害,目前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醫療期間內,惟上訴人一再為名實不符之請款,已屬惡意之行為,應認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又上訴人縱有籌組工會之舉,然被上訴人係以其為名實不符之請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亦難認與其籌組工會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因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終止乙節,應堪採信。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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