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株式會社コトブキホ-ルデイング法定代理人 細谷清 訴訟代理人黃哲雄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委任取款金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訴訟係屬涉外事件:緣上訴人株式會社コトブキホ-ルデイング(下稱コト
ブキ公司)係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コトブキ公司於越南投資HAITHANH-KOTOBUKIJ.V.CO.(下稱HAKO公司),為HAKO公司之控股公司,而對造上訴人甲○○係中華民國人民受HAKO公司僱傭擔任HAKO公司之總經理。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簽訂授權書,由コトブキ公司委任甲○○向HAKO公司收取HAKO公司應給付予コトブキ公司美金(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下稱系爭美金),同時並指示甲○○收取系爭美金後,應即存入コトブキ公司指示之特定帳戶,惟甲○○並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匯入特定帳戶內,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美金等語,則本件當事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與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
㈡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
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查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甲○○(即原審被告)係住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五樓,此有卷附)。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殊無違誤。
㈢外國法人コトブキ公司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查コトブキ公司係依日本國法
律組織登記並有效存續之公司,且 細谷俊雄 、細谷清為コトブ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コトブキ公司提出日本國神戶地方法務局登記官出具之代表者事項證明書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且未據甲○○爭執,殊堪採信。コトブキ公司雖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具有本國之法人格,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該外國法人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コトブキ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㈣本件準據法為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則本件兩造當事人為不同國籍,而コトブキ公司主張上開委任授權書之簽署地在「台北市」,此為甲○○所不爭執,則契約行為地即在「台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兩造就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亦均不爭執,併此指明。
二、コトブキ公司主張:コトブキ公司於越南投資HAKO公司(占百分之七十股權),為HAKO公司之控股公司,而甲○○受HAKO公司僱傭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コトブキ公司委任甲○○向HAKO公司收取HAKO公司應給付予コトブキ公司系爭美金,同時並指示甲○○收取上開款項後,應立即將收取款項存入コトブキ公司所指示之特定帳戶。豈料,甲○○依約在越南向HAKO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存入指定帳戶,且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離開HAKO公司,並拒絕返還前開款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美金等語(コトブキ公司於原審聲明:甲○○應給付コトブキ公司系爭美金,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コトブキ公司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而駁回コトブキ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コトブキ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コトブキ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甲○○則以:甲○○固受コトブキ公司委任向HAKO公司代收系爭美金。惟其中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已為コトブキ公司支付辦理HAKO公司貸款之公關費用;第三人 黃文錦 代コトブキ公司分別支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一萬五千元;コトブキ公司積欠甲○○十六個月薪資六萬四千元,及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十三個月薪資額賠償金五萬二千元;コトブキ公司扣留HAKO公司給付甲○○差旅費、離職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經予以抵銷扣除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コトブ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就コトブキ公司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コトブキ公司主張:コトブキ公司委任甲○○代向HAKO公司收取系爭美金,及甲○○已經取得系爭美金等語,為甲○○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授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復有甲○○簽署系爭美金之付款收據八紙可憑(見コトブキ公司提出之上證三,證物外放),互核無誤,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コトブキ公司與甲○○簽署之僱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八十八年一月一日HAKO公司與甲○○簽署之僱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六日コトブキ公司授權甲○○有權代表コトブキ公司使用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授權約定書代收系爭美金之授權暨委任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コトブキ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授權甲○○代為處理HAKO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之委任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コトブ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委任黃文錦、 楊佩璇 全權處理HAKO公司之股權及管理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八一至八五頁)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HAKO公司九十年十月八、九日董事會第二任期第十七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等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コトブキ公司主張: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甲○○返還上開委任收取之系爭美金等語;甲○○則辯稱:系爭美金經抵銷扣除為コトブキ公司辦理貸款之公關費用、黃文錦代コトブキ公司支領數額、コトブキ公司積欠之薪資、提前終止僱傭契約賠償金及扣留HAKO公司給付予甲○○之薪資等金額後,已無餘額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在於:㈠甲○○是否為コトブキ公司支出辦理貸款之公關費用十五萬一千七百元?㈡黃文錦有無代コトブキ公司向甲○○支領合計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㈢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即コトブキ公司應否給付甲○○薪資及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賠償金共計十一萬六千元義務?㈣甲○○得否向コトブキ公司主張抵銷扣除HAKO公司應給付甲○○之差旅費、離職金及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茲析述如下:
㈠甲○○確有為コトブキ公司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黃文錦代コトブキ公司向甲○○收取一萬五千元,應予扣除。
⑴甲○○辯稱:為コトブキ公司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之公關費用,業據コト
ブキ公司代理人黃文錦核閱單據確認,又黃文錦亦代理コトブキ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業據甲○○與黃文錦會算確認,且為コトブキ公司承認,自均應予扣除等語。コトブキ公司主張:甲○○受コトブキ公司之委任就貸款事項如有動支系爭美金,應有單據或證明提交コトブキ公司或HAKO公司,惟甲○○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片面指為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自無足採;且貸款係由越方(按指HAKO公司越南合夥人)主導向越南本地銀行取得貸款,甲○○未完成工作,更未洽妥貸款,自不得動支系爭美金;又該貸款作業過程,HAKO公司並無支付任何佣金或額外費用,甲○○辯稱支出該筆公關費用,顯屬無稽;黃文錦自行私下與甲○○會算,只是初步確認,不能憑準,且コトブキ公司並未委任黃文錦代為處理系爭美金事宜,而係委任 黃竹順 處理;況コトブキ公司已委託律師發函撤回前開會算所為之讓步,該會算單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
⑵甲○○應否返還系爭美金,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由黃文錦與甲○○進行會
算,雙方經會算結果,確認甲○○有為コトブキ公司支出公關費用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黃文錦曾代コトブキ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等情,此有黃文錦及甲○○親自簽名之會算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且證人黃文錦證稱:該會算單上之金額,係由コトブキ公司之友人黃竹順所寫(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及甲○○亦將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之單據,交由黃文錦核閱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又證人黃竹順證述:會算當天,係黃文錦請求黃竹順出面作見證人(公親),黃竹順並非代表トブキ公司與甲○○洽談會算,會算當天黃文錦有承認收取一萬五千元,及十五萬一千七百元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且黃竹順所證述上開協商之經過,均屬實情,及當天均係黃文錦與甲○○二人洽談等情,亦據會算當天在場之證人 林月娥 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況該筆十五萬一千七百元非屬小額金錢(折合約新台幣四百多萬元),倘甲○○並未支出該筆金額,依黃文錦為一成熟穩健之成年人,且社會經驗頗豐,尤其對越南經營環境甚為熟稔,而獲得コトブキ公司信任委任授權全權處理HAKO公司之股權及經營管理(黃文錦係受コトブキ公司全權委託代為管理HAKO公司,此有コトブ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委任黃文錦、楊佩璇全權處理HAKO公司之股權及管理,並經 林志忠 律師見證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一至八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該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コトブキ公司同時委託甲○○、楊佩璇依據コトブキ公司與HAKO公司間之合資契約、第二條約定:得執行必要之程序之所有一切行為,包含...受領價金等,顯見黃文錦深獲コトブキ公司之信任)以觀(見原審卷第八一頁),黃文錦殊無輕易認准甲○○支出該筆公關費用。足見,當天會算時,黃文錦已確認甲○○有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公關費用,及黃文錦代理コトブキ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堪信實在。
⑶コトブキ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授權甲○○有權代表コトブキ公司使用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授權約定書所代收系爭美金之權利,此有該授權暨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甲○○使用部分系爭美金之金額,即係依コトブキ公司之授權同意使用之範圍,且支出單據亦經コトブキ公司之代理人黃文錦過目確認,則甲○○已使用於為HAKO公司貸款目的之公關費用十五萬一千元,自屬有權支用,殊屬明確。
⑷コトブキ公司於黃文錦與甲○○會算後,コトブキ公司委任 周燦雄 律師發函
予甲○○表明:「有關所稱支付公關費用一節...,本公司雖有質疑,...願勉予承認,此外,有關黃文錦經手部分...,亦均予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既經コトブキ公司承認該筆公關費用之支付,則該筆公關費用,既已確認支出,コトブキ公司自不得再向甲○○請求返還。又該函另外亦表明:「有關黃文錦經手部分...,亦均予以扣除」等語,而會算單上載明有黃文錦取走一萬五千元之(經手)部分,甲○○並未舉證證明黃文錦取走一萬五千元係有權代理コトブキ公司收取,應認係無權代理,但コトブキ公司既表示同意扣除,自屬事後承認黃文錦之代理收取(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則黃文錦經手此一萬五千元代收應予扣除,コトブキ公司自不得再向甲○○請求返還部分之金額。
⑸HAKO公司現任總經理 林文仁 函覆 黃哲東 律師雖稱:HAKO公司貸款事宜,依合
約規定,應由コトブキ公司負責貸款,惟因無法提供保證,以致無法完成,致由越方主導向越南本地銀行取得貸款,而其貸款作業過程,HAKO公司並無支付任何額外費用及佣金,...以上依HAKO公司存檔資料函覆等情,固有HAKO公司現任總經理林文仁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並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函一件可稽(見コトブキ公司提出之上證三,證物外放)。但查コトブキ公司授權甲○○收取系爭美金,併授權甲○○有權代表コトブキ公司使用系爭美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美金並非HAKO公司所有,自不可能存在HAKO公司之帳冊內,當然HAKO公司帳冊未載明收付情形,是徒憑HAKO公司帳目未載明支付費用,尚不得據此認定甲○○未支付公關費用。且系爭美金使用於公關花費,係為HAKO公司貸款目的,而コトブキ公司與HAKO公司約定有貸款之義務,此有上開林文仁之函文可稽,則コトブキ公司為盡速取得貸款而授權甲○○使用系爭美金,自屬コトブキ公司額外之花費,且有公關之花費並非即可達成貸款之目的,殊不得以達成貸款之目的,始認定可支出該公關費用。至於HAKO公司現任總經理林文仁上開函文說明:本應由コトブキ公司負責貸款,惟因HAKO公司無法提供保證,以致無法完成,致由越方主導向越南本地銀行取得貸款,而其貸款作業過程,HAKO公司並無支付任何額外費用及佣金等情,係依HAKO公司之存檔資料而函覆,且林文仁係甲○○自HAKO公司離職後始前往受任,此有HAKO公司董事會笫二任第十八次會議記錄可稽(見コトブキ公司提出之上證三,證物外放)。顯見,實際上甲○○是否有支付公關費用,林文仁並不知情,殊不得以林文仁依HAKO公司存檔文件為依據之函文,遽認甲○○未支付上開公關費用;且眾所週知越南為共產制度國家,並未完全民主法治化,辦事效率容或需靠制度外之人事關係加速成事;因之支付公關費用,非必於正式帳冊上可見;且依コトブキ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授權甲○○有權代表コトブキ公司使用代收之系爭美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依該授權書第一項略以:為求加速HAKO公司之銀行貸款得以撥貸,而授權甲○○使用系爭美金、第三項則載明:コトブキ公司應保障甲○○不致因本授權書而受求償、損失、處罰,如受求償時,コトブキ公司應為甲○○抗辯及給付予補償等語,倘係正常支出之公關費用,甲○○豈會遭受求償、處罰等情。準此以觀,コトブキ公司預見甲○○支付公關費用,非必於正式帳冊上可見,亦可認定,則依林文仁上開之函文,尚不足據以憑認甲○○並未支出公關費用屬實。
⑹コトブキ公司辯稱:已撤回兩造會算時所為和解之讓步,會算單不得作為裁
判依據等語。但查,甲○○與黃文錦會算,是否有支出公關費用,及黃文錦取走一萬五千元之金額,顯非和解之讓步,自不因事後兩造未簽訂協議(和解)書而有所影響,亦無コトブキ公司撤回讓步之問題。是コトブキ公司此部分所辯,要不足取。
⑺基上,甲○○辯稱已為コトブキ公司支付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公關費用,及證
人黃文錦已代コトブキ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應予以扣除等情,尚非無據,要堪採信。
㈡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甲○○得主張抵銷扣除コトブキ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六萬四千元及賠償金五萬二千元。
⑴コトブキ公司主張:甲○○係受僱於HAKO公司,甲○○與コトブキ公司間之
備忘錄已因甲○○與HAKO公司另行簽訂僱傭契約而失效;又甲○○係另受僱於黃文錦,黃文錦按月給付薪資予甲○○,要與コトブキ公司無涉;コトブキ公司從未給付甲○○任何薪資或酬勞,且甲○○均自HAKO公司領取高標準薪資,コトブキ公司僅有推荐甲○○予HAKO公司僱用,兩造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甲○○自不得向コトブキ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及損害金等語。甲○○則辯稱:兩造簽署有僱傭備忘錄,並按月給付甲○○四千元薪資,兩造自有僱傭契約;且コトブキ公司代理人黃文錦與甲○○會算時,亦確認扣除六萬四千元之薪資;又コトブキ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公告甲○○不再是コトブキ公司之員工,足見兩造確曾有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薪資及損害金等語。
⑵甲○○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主張扣除コトブキ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六萬四千元部分:
①兩造均未爭執確有簽署僱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依該備忘錄所
約定事項,並無甲○○與HAKO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即失效之明文,則コトブキ公司主張該備忘錄已因甲○○與HAKO公司另簽僱傭契約而失效云云,尚乏無據,要不可取。
②證人黃文錦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將新台幣十三萬元(按
即美金四千元折算新台幣之金額)匯入甲○○配偶 張珍富 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內等情,此有甲○○提出張珍富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證人 蔡盛光 (與甲○○同時受僱於HAKO公司)於原審結稱:「薪水是HAKO公司給的,另外因為我們是外國人派駐,所以我另外有每月四千元薪資是陳 秋霖 發給我的,因為甲○○當時是總經理,甲○○及黃文錦都曾經跟我說過這筆錢是コトブキ公司先給黃文錦,再由黃文錦給甲○○,由甲○○發放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顯見甲○○及蔡盛光均認知每月四千元係コトブキ公司給付,而非黃文錦個人支付;且コトブキ公司復委任證人黃文錦全權處理有關HAKO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事宜,已如前述,更何況本件HAKO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コトブキ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是如何控管HAKO公司之人員,應為コトブキ公司所關心,殊無放手全權委由黃文錦一人隨意處理之情。因之,コトブキ公司與甲○○簽約(甚或蔡盛光亦同)目的之一,以為兩造權利義務之憑據。且甲○○與コトブキ公司簽有僱傭備忘錄,而蔡盛光併證稱「コトブキ公司曾寄工作合約給我,要我簽,我...沒有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足見,コトブキ公司並非無簽署僱傭契約之意。是甲○○與コトブキ公司簽署僱傭備忘錄,核屬兩造係簽署僱傭契約之真意,殊堪認定。
③證人黃文錦雖證稱:「...基於前開委託(指コトブキ公司之委託),
我僱用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倘確屬實情,則黃文錦豈會向蔡盛光表明每月四千元係コトブキ公司先交由黃文錦,再由黃文錦交付甲○○,嗣再由甲○○發放給蔡盛光之情,況黃文錦與甲○○復未有僱傭契約書面,且甲○○亦否認與黃文錦有僱傭契約關係,コトブキ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甲○○與黃文錦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證人黃文錦主觀認定與甲○○有僱傭契約存在,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因之,兩造間依前述僱傭備忘錄而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僱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加以規範,則黃文錦係居於コトブキ公司受任人之地位,代為履行コトブキ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付每月薪資四千元之義務,要堪認定。
④コトブキ公司於甲○○在九十年十月九日向HAKO公司遞出辭呈後,即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公告甲○○已不再是コトブキ公司之受僱人,無權代表コトブキ公司簽署契約、協議書等情,此有甲○○提出之公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コトブキ公司並於報紙上刊登該公告內容,亦有報紙影本一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且為コトブキ公司所不爭執。準此以觀,堪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否則コトブキ公司殊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甲○○已不再是コトブキ公司之「受僱人」之理。且如前述,コトブキ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授權甲○○有權代表コトブキ公司使用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授權約定書所代收系爭美金之權利,此有該授權暨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倘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則何以甲○○會無償(依授權書並未約明コトブキ公司,應另額外給付費用予甲○○)接受コトブキ公司之授權收取系爭美金,並使用系爭美金於為加速貸款之撥款,而此貸款事項復係コトブキ公司與HAKO公司之合約約定,應由コトブキ公司負責貸款,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係有僱傭契約關係,而此貸款事項之處理,為甲○○依其與コトブキ公司之僱傭契約內容所應盡之義務,殊屬明確。此外,依前述會算單上黃文錦亦確認甲○○有「六萬四千元〡薪資」之記載,足見コトブキ公司確應支付積欠甲○○六萬四千元薪資之義務,亦足憑認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⑤コトブキ公司之會計部總經理 山口英之 及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白川浩平 共同
出具且經日本神戶區法律事務局公證人公證之證明書,證明甲○○未受コトブキ公司僱傭或自コトブキ公司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事實,此固有該證明書可稽(見コトブキ公司提出之上證三,證物外放),但查如前述,兩造間簽有僱傭備忘錄,載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至於コトブキ公司內部帳冊如何登載作業,究與甲○○無涉,不因コトブキ公司之會計部總經理山口英之及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白川浩平共同出具上開之證明書,即足憑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⑥基上,甲○○辯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就甲○○應返還コトブキ公
司之系爭美金中,抵銷扣除六萬四千元薪資等語,為有理由,自應准予抵銷扣除之。
⑶甲○○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主張抵銷扣除コトブキ公司應給付十三個月賠償金美金五萬二千元部分。
①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簽署之僱傭備忘錄第
3.3條:每月本薪四千元、第5.2條:僱傭備忘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HAKO公司第二屆董事會任滿為止(Thismemorandum
ofemploymenttogetherwithrelateddocuments,shallbevalidfromDec20th1997totheexpirydateoftheBoardofManagement
ofits2ndofficeterm,HAKOJVCompany.)、第5.3條:僱傭契約於提早終止時,一經請求,コトブキ公司即應無條件給付十三個月本薪之補償金予甲○○之義務(Inthecaseofearlyterminationfortheemploymentcontract,PartA「按係指コトブキ公司」agreed『unconditionally』topayonrequestthecompensationfeeof13monthsofbasicsalarytoPartB「按係指甲○○」.)等約定以觀,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HAKO公司第二屆董事會任滿前提前終止時,コトブキ公司應無條件(unconditionally)給付甲○○十三個月本薪之補償金。
②コトブキ公司主張甲○○係主動向HAKO公司董事會辭職,不得請求補償金
等語,縱認甲○○主動向HAKO公司辭去總經理職務屬實,惟甲○○與HAKO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核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屬兩個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甲○○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補償金,究與甲○○、HAKO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尚屬無涉。況甲○○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HAKO公司董事會遞出辭呈,此有甲○○之辭呈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但HAKO公司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並未通過甲○○之辭職,此有該公司第十七次董事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迨至コトブキ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信函通知HAKO公司,解除コトブキ公司原指派甲○○在HAKO公司法人之代表職務,此有コトブキ公司之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因之,HAKO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屆第十八次之董事會議始同意甲○○之職務交由林文仁接任,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交接完畢,亦有HAKO公司總經理移交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顯見係コトブキ公司於HAKO公司第二屆董事會任滿前即提前終止與甲○○之僱傭契約,殊屬明確。是コトブキ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③基上,甲○○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コトブキ公司給
付十三個月本薪計五萬二千元之補償金,則甲○○進而主張抵銷扣除應返還コトブキ公司系爭美金之部分款項,殊屬有據,要堪採信。
㈢甲○○不得主張抵銷扣除黃文錦代コトブキ公司收取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部分。
⑴コトブキ公司主張:コトブキ公司授權黃文錦之權限,並不包含系爭美金收
取,黃文錦自無權代為收取;且黃文錦所收取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係楊佩璇借支,甲○○所返還,且甲○○提出楊佩璇代簽決定書,並非コトブキ公司有權簽署之人,自不生效力等語。甲○○辯稱:楊佩璇出具決定書表明由黃文錦代為收受三筆共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且此金額與黃文錦先前匯款至甲○○帳戶內之六萬元無關,自應予得扣抵等語。⑵查證人黃文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日確向甲○○
各收取二萬元計四萬元部分,固據黃文錦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一一三頁),且有黃文錦出具之收據二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尚堪採信。惟黃文錦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按應係八十九年之誤)八月一日コトブキ公司股東 楊蘭君 (按即楊佩璇之別名)託我匯款六萬元給甲○○(證人提出匯款單傳真乙件,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供作雜項費用,後來發現該雜項費用沒有用到,該費用已經由HAKO報帳支出,楊蘭君要求甲○○將該美金六萬元款項退還。」(見原審卷一一四頁)。嗣於本院黃文錦則證述:六萬元係甲○○向楊佩璇借去週轉,...後來向甲○○要回第一次、第二次各二萬元共四萬元...並未交給楊佩璇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楊佩璇則證稱:黃文錦向我借六萬元,...至於黃文錦與甲○○如何接洽,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互核以觀,究竟甲○○有無向楊佩璇借款六萬元乙節,兩人證詞已有不一;且依黃文錦出具之證明書載明:黃文錦確係代表コトブキ公司楊蘭君女士為台灣與日本之業務目的收取二萬元等語,並非係載明取回借款。是黃文錦自甲○○處取得之四萬元,尚難認係甲○○返還楊蘭君之借款,合先指明。
⑶黃文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傳真一份楊蘭君(即楊佩璇之別名)代コトブ
キ公司負責人之「細谷清」名義簽署一份決定書予甲○○,其內載明黃文錦自甲○○處分別收取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第三筆載明為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其中已扣除三萬元留於越南供作貸款用途),此有卷附之決定書乙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惟為楊佩璇否認該決定書為其所簽署,雖黃文錦證明該決定書確係黃文錦傳真予甲○○無誤,但並未確認係「楊蘭君」所簽署(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殊不得據此推測該決定書為楊佩璇所簽署;再依該決定書之「楊蘭君」簽名筆跡,核與甲○○提出「楊蘭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簽名「楊蘭君」比對以觀(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就「蘭」字內「東」之「八」筆劃而言,ハ」,明顯有異;且「楊蘭君」於本院當庭簽名,亦顯然與上開決定書之簽名筆跡不同(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均不足以憑認決定書係楊佩璇所簽署;此外,甲○○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決定書確為楊佩璇所出具(且兩造及黃文錦均未能提出決定書之原本,以供鑑定確認。),自不得遽認黃文錦向甲○○收取之上開金額(不論為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或係四萬元),係楊佩璇授權黃文錦收取。又楊佩璇亦證述,就上開黃文錦向甲○○收取之款項,伊均未取得分文(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況依コトブキ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授權甲○○收取系爭美金後,係存入楊蘭君帳戶內,待楊蘭君進一步之指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嗣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則再授權秋霖得使用系爭美金(為貸款目的),但未撤銷先前楊蘭君得指示辦理,因之,黃文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各向甲○○收取二萬元,但並未提出有權限指示之楊蘭君或コトブキ公司之授權書予甲○○,則黃文錦自無權限收取該等款項,甲○○擅自逾授權範圍交付黃文錦該等款項,應自行負責,殊不生就該金額部分已生返還清償コトブキ公司之效力至明。
⑷從而,甲○○辯稱應扣除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部分,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㈣甲○○不得主張抵銷扣除HAKO公司應給付甲○○之離職金與薪資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
⑴甲○○辯稱:HAKO公司將應給付甲○○之離職金、薪資等計一萬二千九百零
三元,匯入コトブキ公司帳戶內,自得抵銷扣除等語。コトブキ公司則主張:HAKO公司誤將該筆金額匯入コトブキ公司帳戶內,目前已退還由HAKO公司自行保管中等語。
⑵查HAKO公司目前尚積欠甲○○薪水、離職金等合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HAKO公司現任總經理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內容載明HAKO公司尚有薪資、離職金及旅費合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尚未給付予甲○○,因年度結算因素,已提撥保管等語之函文一件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互核無誤,殊堪採信。
⑶上開金額係HAKO公司應給付予甲○○之款項,HAKO公司雖將該筆款項匯予コ
トブキ公司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卷附HAKO公司總經理之傳真函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為コトブキ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固堪採信。但甲○○並未委任コトブキ公司收取該款項,而HAKO公司將應給付予甲○○之薪資等款項,匯入コトブキ公司之帳戶內,兩造均未舉證證明コトブキ公司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筆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則HAKO公司誤將應給付予甲○○之款項匯入コトブキ公司帳戶內,HAKO公司對甲○○之債務關係,殊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即甲○○對HAKO公司得請求該筆金額之債權,並未消滅;至於HAKO公司與コトブキ公司之間就該筆款項之關係,應由コトブキ公司返還予HAKO公司,核與甲○○無涉;亦即基於債權相對性,コトブキ公司僅負有返還HAKO公司之義務,對甲○○無給付該筆金額之債務。縱令コトブキ公司仍執有該筆金額所有權屬實,甲○○亦不得逕自認定コトブキ公司係代理甲○○受領該筆金額,而轉為コトブキ公司應負給付該金額予甲○○之義務。是甲○○自不得對コトブキ公司主張抵銷扣抵該金額。從而,甲○○辯稱抵銷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部分,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㈤基上,コトブキ公司請求甲○○應返還系爭美金,及自コトブキ公司函催甲○
○償還系爭美金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甲○○抗辯應扣除黃文錦收取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九分部分,未能證明黃文錦有權代理コトブキ公司收取,及甲○○不得主張抵銷扣除HAKO公司應給付甲○○之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部分,均不足採;其餘甲○○辯稱已為コトブキ公司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元,黃文錦已代コトブキ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及コトブキ公司應給付甲○○之十六個月薪資六萬四千元及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賠償金五萬二千元,均有理由,自應予扣除及抵銷,則コトブキ公司之請求於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コトブキ公司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委任取款之金額於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就駁回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