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 碩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顏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上訴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簡啟煜律師被上訴人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本院卷,一六六頁),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營業處長,為招攬業績,竟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隱瞞被上訴人快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利用其職務上招攬業務之機會,於九十年七月底,連絡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張超華 ,要求透過上訴人轉手銷售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一批電腦器材予其客戶,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採購一批電腦器材,其負責居間再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轉售予其客戶。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以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訂購該批電腦器材,被上訴人甲○○亦於同日自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將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採購該批電腦器材之訂購單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轉售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嗣減價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由一位署名 蘇國智 向上訴人提貨。於九十年九月間,被上訴人甲○○交付以同案被告國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聲稱為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交付之貨款,而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甲○○以給付前開予精業公司之貨款。詎前國碁公司之開支票屆期遭退票,經上訴人派員前往國碁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及實際營業處,發現皆已停業,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聯絡電話亦無人應答,其營業處所鐵門緊鎖無人回應,上訴人始發現受有詐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甲○○執行職務而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或以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而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對於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其訂購上開貨物之貨款債權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是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因而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返還上訴人交付做為貨款之前開支票。另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仍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及快馹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六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及甲○○、被上訴人甲○○及快馹公司因個別行為而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轉售過程中,上訴人自始未與被上訴人快馹公司直接接洽,均由被上訴人甲○○一手主導,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亦參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甲○○與快馹公司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與快馹公司、同案被告國碁公司間係因個別行為而應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對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訂貨並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貨款債權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不存在。⒉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應將所持有之前項支票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⒊⒋項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⒍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⒊願以現金或同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辯稱:上訴人精業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縱被上訴人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此屬債務不履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又縱本件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甲○○係立於居間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為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基於受僱人之地位而為執行職務之事實行為,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僅係單純告知商機,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其他不法行為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快馹公司辯稱:同案被告國碁公司向其購買,其再向上訴人購買,因其在被上訴人精業公司的購買額度不夠,即由被上訴人甲○○安排,嗣因價格問題而無法完成交易。其並未發送任何訂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訂單應予查證,況訂購單僅憑一印章,而無任何簽名,金額又大,無任何照會動作,實難置信。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並未派人向上訴人取貨,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國碁公司去提貨,薛國智並非其職員,未收到上訴人之發票。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成立七年,資本額二千萬元,財務、支票往來及電話均正常,鐵門緊鎖並不代表沒有營業,並無如上訴人所言已無償債能力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營業處長,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告知上訴人副總經理張超華,欲透過上訴人轉手銷售一批電腦器材予其客戶,約定由上訴人以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採購該批電腦器材,上訴人再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轉售予其客戶;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以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元訂購該批電腦器材,嗣減價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被上訴人甲○○即於同日將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以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採購同批電腦器材之訂購單傳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於同年月三日告知張超華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將派員取貨,當日即由一位署名蘇國智之人向上訴人取貨;被上訴人甲○○復於同年九月間,交付以被上訴人國碁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發票日期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之業務協理 李春民 做為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貨款,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為第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予被告甲○○做為給付前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採購單、訂購單、銷貨單、支票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㈠,三○至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其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居間促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訂購電腦器材,再由上訴人轉售予被上訴人快馹公司,竟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據實告知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隱瞞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信用額度不足及實際購買人係被上訴人國碁公司等情,導致上訴人受損害等語。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及甲○○皆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締結居間契約並隱瞞上開事實而導致上訴人受損害等事實,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則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購電腦器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可得之佣金係以業界慣例百分之三計算,且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可因本件交易而受有銷售利益,被上訴人甲○○亦可獲得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業績獎金,故其受有報酬等語。被上訴人甲○○則否認雙方有佣金之約定。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張超華到庭證稱:「(問:佣金如何約定?)沒有詳細談,依業界慣例是百分之三,但我們當時沒有詳細約定。我當時是為了業績,所以沒有詳細談佣金部分」、「當時被上訴人甲○○是告知差價大約有四十萬元,佣金按一般慣例處理」等語(原審卷㈠,二八五頁、二八六頁)。依上開證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未明白約定報酬,而且證人張超華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其證言本易有偏頗,其證言不足證明雙方確有佣金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雖顯示,被上訴人甲○○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審理時稱電腦界百分之三之過水利潤係業界行情等語,但其亦稱:其在該另案中係「犧牲我們公司百分之三的利潤,而讓曹術生的公司賺取利潤」等語(原審卷㈠,三三二頁),故該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電腦界百分之三之過水利潤係業界行情,該利潤係由被上訴人甲○○所屬公司而非甲○○個人賺取,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係犧牲該利潤而由他公司賺取等事實,不能證明甲○○依電腦界之慣例可賺取百分之三利潤。再者,被上訴人甲○○擔任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營業處長,每月應達成一定之業績目標,且若達成一定業績,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將另予發放業績獎金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甲○○已否認其係為達成業績並獲得獎金始促成本件交易,而且本件交易之銷售利益係由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所取得,被上訴人甲○○所獲致之利益係由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所給予,要與居間契約所定由委託人給付上訴人已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或被上訴人甲○○如非受有報酬即不為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事實,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既無居間契約之成立,則被上訴人甲○○介紹安排上訴人轉售系爭電腦器材,依法不負民法所定之居間人義務,故被上訴人甲○○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㈡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購買系爭電腦器材之事實,上訴人
主張其嗣將之轉售予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及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則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購任何貨品之事實,並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快馹公司訂購單並非伊傳真予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伊告知被上訴人甲○○伊在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購買額度不夠,被上訴人甲○○說由他來安排,後來上訴人從四百多萬元加到五百多萬元,伊告訴國碁公司之樂小姐無法完成此交易,請其直接與被上訴人甲○○談,伊亦告知被上訴人甲○○無法擔任中間轉售的角色,伊曾取得被上訴人國碁公司之支票再交給被上訴人甲○○,當時是順道去他那邊,所以請伊帶過去等語(原審卷㈠,三○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龍瀚 之妻 胡純宜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快馹公司與上訴人無生意往來,訂購單上之印章並非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一六八頁)。惟證人胡純宜既為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龍瀚之妻,且為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受僱人及現任監察人(本院卷,一六八頁、一八五頁),其所為證言本易有偏頗。再者,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國碁向我們購買,我們再向碩良購買系爭貨物」等語(原審卷㈠,七○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承曾以前使用過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快馹公司訂購單上之印章(原審卷,三○四頁),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既未依法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等事實,應認其上開自認其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以及曾使用上開訂購單上之印章等事實為真實,則縱使該印章並非快馹公司常用之公司章,但公司章並非僅限於一個,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既曾使用過該印章,應認該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印章有遺失或遭盜用或訂購單之內容係屬虛偽等事實,應認該訂購單為真正,依其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向上訴人訂貨。再者,同案被告國碁公司訴訟代理人即業務經理 樂瑾業 到場自認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屬實,並供稱:「我們有拿到系爭貨物,是我們工程師派人去領的,是從被上訴人精業公司領走的」等語(原審卷㈠,一一九頁)。國碁公司既已自被上訴人精業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簽發支票做為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法定代理人龍瀚亦自陳支票係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甲○○(原審卷㈠,三○四頁),其辯稱係「順道」交付支票,然此辯詞有違常情,無法採信,應認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前所自認系爭貨物是其向上訴人購買後再轉售予同案被告國碁公司等語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快馹公司辯稱:其未派員前去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提貨,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國碁公司提貨乙節,僅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契約問題,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向其購買乙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隱瞞實際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人係同案國碁公司之事實等語,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快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的存量只有四萬六千餘元,可見公司
沒有清償的能力,國碁在九十年案發時沒有清償能力等語。惟查國碁公司之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雖顯示其全年所得為負一、二四四、七七六元,但該公司之八十九年度應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全年營業淨利為五五
三、五五四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九、八五五元(本院卷,八五頁),係有盈餘而無負債,兩造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有盈餘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一一五頁)。國碁公司縱使於九十年度有虧損而無盈餘,其於九月間亦有跳票之事實,但本件交易係成立於九十年八月初,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無虧損或無跳票情形,且上訴人所售貨之對象係快馹公司而非國碁公司已如前述,故不能以國碁公司九十年間有虧損及於九月間有跳票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之行為。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電話無人應答及營業處所鐵門深鎖,其財務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未開門營業之照片三幀為憑(原審卷㈠,四○至四一頁),被上訴人甲○○及快馹公司則否認之,查該照片並未明載日期、時間,故無法明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在本件買賣發生時已歇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有財務不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在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信用額度(即採購額度)為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甲○○介紹安排上訴人轉售系爭貨物,並不負民法所定快馹公司在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信用額度不足之事實,惟按所謂信用額度,乃係一般公司依其查核客戶之資產多寡、營運狀況及債信紀錄而酌定該客戶與公司進行交易時可允諾成交之額度,不同公司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縱屬同一公司,亦可能有不同之信用額度,亦即信用額度係各個公司考量其公司營運風險下,對自己交易相對人所做之限制,與該客戶就個別契約是否具履約能力有別,自不能逕以該客戶在單一公司之信用額度據為其是否具履約能力(償債能力)之論斷。是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在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就本件之交易額度縱有不符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等級,亦非可逕認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就一般交易之償債能力不足。再者,上訴人自承本件交易係一般電腦業界銷售實務上常見之「過水行為」,亦即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依內部限制無法直接銷售產品予被上訴人快馹公司,而透過上訴人轉手銷售其產品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種交易模式所可能產生之任何交易風險自行進行調查及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接受本件交易。換言之,上訴人既明知本件係一「過水行為」之交易,即應調查清楚其交易之對象並查核其信用,蓋如上訴人所自陳之「過水行為」既係電腦業界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其自應知悉以「過水行為」達成交易目的者,應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交易額度未為出賣人所接受,而其既自願擔任「過水行為」之中間人(即買受後再為轉賣),即難認其對於次買受人之付款能力毫無所識。上訴人自承其於買賣當時並未調查快馹公司的信用度(本院卷,一一四頁),其不自行查核及評估,即應自行承擔其交易對象履約與否之風險。被上訴人甲○○縱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之信用額度不足之事實,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此外,快馹公司之九十年度應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全年營業淨利為八七三、四四○元,全年所得額為八六九、四九八元(本院卷,八五頁);八十九年度應營利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全年營業淨利為一、八七八、四五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九九、五四七元(本院卷,八六頁),均係有盈餘而無負債情形,故上訴人又主張:快馹公司沒有清償的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易係透過被上訴人甲○○之介紹安排而由被上訴人精業公司
將系爭電腦器材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居間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甲○○即無任何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有何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甲○○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快馹公司在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信用額度不足一節,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業已明定,則上訴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支票係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予支付貨款,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自有受領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如前所述,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自無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精業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計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既不存在,則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計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自非合法。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計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既未經合法抵銷,即合法存在,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前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應屬無據,均予駁回。又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及精業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部分損害計六十三萬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訴請被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亦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俱主張被上訴人快馹公司知悉並參與被上訴人甲○○透過上訴人轉手銷售被上訴人精業公司系爭電腦器材之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俱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快馹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六十三萬元、或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損害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精業公司提起反訴主張:本件交易最後之買賣價金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支票,詎屆期上訴人竟以假處分禁止該支票兌現。雙方已就系爭電腦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並無快馹公司,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其抗辯系爭貨款債權業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精業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就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對於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其訂購上開貨物之貨款債權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是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其訂購電腦,尚積欠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未給付等情係屬真正,以及上訴人抗辯上開貨款債權業經抵銷一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交付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第AY000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支票既未兌現,則反訴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精業公司前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前開支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及精業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部分損害計六十三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一項後段,訴請被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其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快馹公司上訴人六十三萬元、或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