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 何慶釗 (已另案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連絡,連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甲○○所經營鈴翔精品店處,由 陳貴美 下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衣服一套、及該店內顧客 陳寶苔 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台中企銀提款卡二張、簽帳卡二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行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現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及顧客 李碧玉 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一萬四千元、台中企銀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二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由何慶釗在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後逃逸;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天威通訊行內,再由陳貴美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西門子E10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亦由何慶釗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一
七八、一九八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行動電話一具及贓款二萬元(證件部分已為丟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與何慶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巷○○號甲○○所經營鈴翔精品店,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台中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天威通訊行,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一七八、一九八號處為警查獲行動電話一具及贓款二萬元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辯稱上開物品均是何慶釗竊取的,其並不知道等云云。然查:本件就被告丙○○連續竊盜部分,已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寶苔、李碧玉、乙○○等四人分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且本件被告何慶釗於偵查中亦供稱於事前知悉被告丙○○已短缺款項,而急需取得款項以供使用,且於被告丙○○竊得財物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後,加速逃離現場,及明知被告丙○○將竊得之相關證件予以丟棄後,又以車輛搭載被告丙○○竊取前開行動電話等情,顯見本件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何慶釗間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後,由被告丙○○下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甚明,此外且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據,是被告丙○○所辯無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何慶釗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所得財物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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