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送驗檢還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壹佰柒拾柒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制式霰彈一百七十七顆(扣得一百七十九顆,經送鑑時試射擊發二顆,均具殺傷力,餘一百七十七顆,起訴書誤為一百七十九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土造霰彈十四顆,經先後二次送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全部均試射擊發,雖認其中十一顆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無任何殺傷力可言,故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所持有槍枝一支、制式霰彈一百七十九顆、土造霰彈十四顆,其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並無持用犯罪之意,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尚難認已達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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