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一百二十萬元、(二)三十萬元,約定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上開借款(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再三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一張、放款帳卡二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伊等是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希望原告能讓其等展期清償。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編號│本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元)│起迄日)│││││││├────┼───────┼──────────┼───────────┤│一│0000000│自89.3.29起至清償日│自89.4.30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05%計算│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268778│自89.7.29起至清償日│自89.8.30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9.05%計算│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