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