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六號、第七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佰陸拾參點貳公克,另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度偵字第二六九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虹遊藝場後方之巷道內等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吸食一次;其另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吸食器已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時五分許,分為員警在國道一號二四七公里北向處、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前五十公尺之魚塭、彰化縣○○鎮○○路○段○○號後面巷子等處查獲,並分別扣得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六三點二公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物。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省立台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及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三三五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及海洛因七包扣案可相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吸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再其所犯前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一再被查獲施用毒品,卻不知戒惕,反利用逃匿期間,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深受毒品之誘惑,難以自拔,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海洛因七包,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據被告所供業已滅失,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