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後,至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路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二十多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唐棚 所騎乘附載其妻 陳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唐棚因此受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陳偷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二人均於事故發生後即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惟唐棚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因而導致心肺衰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而甲○○則於事故發生後約二小時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測試其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結果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棚生前於警訊中指訴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偷(被害人唐棚之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單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禍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唐棚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開具之診斷書、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各一份在卷可稽。陳偷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開具之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亦未減速慢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人於死、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顯明。而被害人唐棚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害人陳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唐棚之死亡、被害人陳偷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陳偷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陳偷提出告訴(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過失傷害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危害甚大,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已據被告及被害人陳偷陳述在卷,並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