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不詳時間內,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處所,偽刻其業務往來之經銷商「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黃財源 ,下稱金元富公司)之印章一枚後,因其所有之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公司)、臺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水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蝴蝶園公司)資金週轉困難,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劉秋瓜 、張敏茹(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乙○○借得均以乙○○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①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②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③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及④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之支票四紙,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一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一巷二之一號泉清公司辦公室內,在前述四紙支票背面,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佯稱該四紙支票均為與「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取得之客票,而交與台灣企銀供作擔保之用以為票據融資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該四紙支票均為交易取得之客票,符合財政部規定,貸與總計三百三十七萬元資金與甲○○,然前開四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處所,偽刻「明原商行」(負責人為 謝明利 )之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真水公司與臺灣企銀簽訂短期放款附擔保方式、額度三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由甲○○與案外人 張藍雪王順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在該額度之內,真水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分為十三筆,共計借款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被告負責提供其所持有之支票,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臺灣企銀供作擔保之用。其為獲得更高之擔保,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鐵山一巷二之一號住處,以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其持有 黃偉標 (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 楊焱銘 所交付之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分別在①票號PIS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二九八九之四號、發票人黃偉標、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②票號PIS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二九八九之四號、發票人黃偉標、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③票號PIS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二九八九之四號、發票人黃偉標、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④票號NE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O五八一O之九OO號、發票人楊焱銘、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⑤票號NE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O五八一O之九OO號、發票人楊焱銘、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各紙支票之背面,偽造「明原商行」之印文,並持交臺灣企銀供作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被訴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被告被訴於不詳時、地,偽刻「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一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一巷二之一號泉清公司辦公室內,在上開均以乙○○為發票人之四紙支票背面,偽造「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持以向臺灣企銀佯稱該四紙支票均為與「金元富公司」交易取得之客票,而交與台灣企銀供作擔保之用以為票據融資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該四紙支票均為交易取得之客票,貸與被告總計三百三十七萬元資金之事實,兩案前後犯罪時間相隔僅四月,且被告係同時偽刻「明原商行」及「金元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僅先就「明原商行」之印章偽造前案五紙支票之背書,待其借得本件四紙支票後,復加以偽造背書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又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部分,則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綜上,本案與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三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