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O三九號汽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新台十六線七公里一百公尺處時,因被告酒後駕車撞及 張元建 致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即張元建之繼承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汽車使用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委任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六九七號相驗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九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O九四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交通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O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兩造所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亦約定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有上開條款附卷可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六O三九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新台十六線七公里一百公尺處時,不慎撞及張元建致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受益人即張元建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汽車使用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委任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肇事後一小時經酒精測定結果仍達每公升O、九二毫克,且因該次肇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被害人張元建之父 張福松 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一十九元、母張 邵寶美 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酒精測定結果表一紙及上開判決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O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卷宗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施慶鴻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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