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王世勳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日產廠牌,A三二T車型,年份二千年,車牌號碼00—八0七七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除共同向南投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外,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除給付頭款三十五萬四千元外,餘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期付款為二萬一千三百元。雙方並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南投縣○里鎮○○路○○○號。詎被告自第九期亦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自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即未繳款,經自訴人公司派員查訪,始知被告已遷移不明,車輛亦不知去向,所為顯已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罪之成立,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構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右揭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正反面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可憑,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陳稱:被告僅未繳兩期,且現已繳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被告應無犯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三月八日調查筆錄),被告亦陳明所欠價金均已還清,並庭呈本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雖有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遷移之行為,惟主觀上尚乏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應確屬民事糾葛,要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之罪嫌疑不足甚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其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