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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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正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9頁),惟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陳麗貴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92號
被 告 郭宗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正曾考領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一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麗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於停等紅燈時下車站立於乙車左側調整背包,甲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前行且未與乙車保持並行間隔,甲車後照鏡因而拉扯陳麗貴背包,致陳麗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郭宗正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宗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