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拾瓶及鋼珠伍佰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數量二十瓶以上之瓦斯鋼瓶、數量五百顆以上之鋼珠,供作餘閒時打小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其經營之宜大專業汽車音響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二十瓶及鋼珠五百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之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二十瓶及鋼珠五百顆扣案足佐。又前揭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塵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經實際裝填扣案之鋼珠試射三次,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一八
九、一八三、一八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一五.七、一四.七、一四.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五五.六、五二.一、五一.○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四六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上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二0焦耳\平方公分之單位面積動能,應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八三七一號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因欲獵鳥而購買上開槍枝持用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玩具造型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二十瓶及鋼珠五百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三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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