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丙○○共謀詐欺,被告交付身分證、印章、
存摺給丙○○,由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
向原告請領「春嬌志明現金卡」(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得於其開立之無存摺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每月結帳1次,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依契約
規定,申請人得於每月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3月21日起,逾期未
繳最低應繳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5054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二)被告除了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外,被告另有2個設於原
告的存款帳戶,分別是77年2月13日開設的「活期存款」
帳戶(000000-0號),以及92年7月7日開立的「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申請現金卡
後,也曾經有3次(92年9月8日、92年10月15日、92年12
月23日)由被告開設的上述活期儲蓄帳戶中提領現金,然
後存入指定支付現金卡之帳戶中。如果被告是遭人冒用,
怎會連身份證、存摺、印章都交付給別人?況且這張現金
卡一直有人陸續繳款,帳單也有按月寄發,不像是一般被
詐欺冒名申請的案件,顯然這是被告與丙○○串通詐害原
告。況且被告也於91年11月5日,指定將被告於泛亞商業
銀行使用現金卡所借貸29900元,匯入上述活儲帳戶,被
告也可能已經共同花用完畢。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爰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清償上
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8元,及自9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申辦原告的現金卡,原告所提出申請書
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只是將存摺、印章交給丙○○
使用,供丙○○買賣期貨使用,怎知道他會去冒名申請現金
卡。丙○○從去年開始就下落不明,被告也一直在找他,但
原告怎能不嚴加把關,竟讓丙○○冒名得逞,本件債務實與
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共謀詐害原告,由被告交
付丙○○身分文件、印章、存摺等,並由丙○○冒名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造成原告放款損失。被告則辯稱自己完全是受
騙,也沒有花用任何丙○○借來的金錢。經查:
(一)被告戊○○於本院有3件民事前案記錄,分別是92年10月
29日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93促字715號)、92年10月2
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93虎小字159號)、以及本件
92年4月16日向原告台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94虎小字
126號)。經比對3份申請書文字筆跡,發現3件筆跡都很
類似,所填寫職業資料,申請人任職「日晟國際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其實是丙○○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可證);所填寫聯絡人「 黃雅菁 」其實是丙
○○之前妻(有戶籍資料可證);所填寫申請人戊○○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其實是黃雅菁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申請之預付卡帳號(有查詢表可證)。而3件申請書上
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所簽名之筆跡並不類似,可見,被
告所辯:本案是由丙○○出面向三家銀行申請現金卡等情
,應屬可信。
(二)雖然現金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但本案卻有
其他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被告承認自己於92年7月7日向原
告台灣土地銀行申請開設新帳戶000000000000號。且原告
提出此帳戶往來明細,得知此帳戶以1000元開戶後,每
次只有少數幾萬元匯入後,隨即提領使用。92年9月8日、
92年10月15日、92年12月23日共2次提領後,隨即轉入原
告指定之支付現金卡專戶中(有提領傳票、交易明細等可
證)。甚至92年11月5日一筆使用泛亞銀行現金卡提領之
29900元(即93促字715號爭執之現金卡貸款),匯入被告
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明細表可證),此一
帳戶自開設後,至92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使用,共長達半
年期間都與現金卡帳款有密不可分關係。被告亦承認是自
己交付印章、存摺給丙○○使用。恆諸常情,丙○○如果
要從事正當交易之需要,為何不敢自己具名申請帳戶?為
何要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當今社會太多金融詐騙案件,人
頭帳戶氾濫就是成因之一。任何人都應謹慎小心保管存摺
、印鑑等重要資料,但被告卻心甘情願擔任人頭帳戶,還
將印鑑、存摺交付丙○○使用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事後竟
向原告謊報存摺遺失申請補發(94年6月27日筆錄),被
告對於本件詐欺案件之發生難以卸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丙○○二人是共謀詐欺,雖然本案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丙○○是共同正犯,但被告至少有積極
協助丙○○詐欺之行為。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幫助丙○○進行詐欺,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本院斟酌:原告接受現金卡申請時,把關不嚴,亦未仔細
核對丙○○之身分,導致丙○○詐欺得逞,原告在銀行作
業上自有疏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現金卡帳戶共計提領
55013元,繳款8000元(其餘利息、手續費等不計),估
算原告受騙金額47013元。本院斟酌雙方的過失程度,認
為被告與丙○○應負擔80%責任,原告應負擔20%責任,
故判決命被告償還37610元(47013×0.8=37610),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5月24日起算,此
為依卷內證據顯示原告首次請求之時間點),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一部勝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爰依雙方過失比
例,命被告負擔800元,命原告自行負擔200元。又本件屬於
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