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
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
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繳款明
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
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