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10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何欣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九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聲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
千八百七十九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