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磊工程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5張,面額
共新台幣(下同)1,190,000元,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
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原告因為與被告之妻丁○○( 魏紫縈 )資金調度往來,而
持有丁○○交付之如附表支票5張。原告確實與丁○○有
借貸關係,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丁○○之姐 魏月梅 銀行帳
戶中,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影本,及丁○○調度資金所
簽發之本票等為證。
二、被告答辯:
(一)附表5張支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之妻丁○○
使用。據了解丁○○是託原告向丙○○(原告與丙○○為
同居關係)借錢。丁○○積欠丙○○款項多達3,120,000
元,二人已經於94年2月6日達成清償和解,丁○○已經給
付1,800,000元現金給丙○○,但丙○○拒不將支票(除
附表支票外,另包含魏月梅、 徐文宏 簽發的支票)交還。
(二)本件票據債務已經清償,原告不該將附表支票提示,甚至
追討票據債務。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支票5張,均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退
票。
(二)被告之妻丁○○曾積欠丙○○300餘萬元的債務(但丁○
○爭執已經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系爭票據債務,與其妻丁○○積欠丙○○之債務
是同一筆債務,而其妻丁○○已完全清償對丙○○之債務
,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丁○○
)之權利,所以原告不得再行使票據債權。原告則主張自
己對丁○○有借貸關係,是丁○○交付附表票據為擔保,
至於丙○○對丁○○的借貸債權,與本件無關。本件勝敗
關鍵,可分為三個層次問題:①「原告、丙○○二人對丁
○○之借貸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②「如果是同
一債權,丁○○是否已完全清償?」、③「如果已經完全
清償,原告取得票據時是否出於惡意?」上述①②③問題
有先後順序,必須先探究①問題後,才有必要繼續討論②
③問題,分述如後。
(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
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
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而就「原
告、丙○○二人對丁○○之借貸債權,是同一筆債權」之
待證事實,應由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堅稱:「我只與丙○○之
間有借貸關係,與原告 李生泉 之間並沒有借貸關係,他只
是轉手的角色而已。」(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但丁○○
是被告之妻,本身立場就欠缺中立客觀,況且「承認債務
」是對證人自己不利之陳述。丁○○果然拒絕承認債務,
此番證詞可信度很低。另一方面,原告堅稱與丁○○有借
貸關係,並提出①93年3月31日匯款到丁○○姐姐魏月梅
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450,000
元之匯款單影本,②93年3月10日匯款至同上帳戶365,000
元之匯款單影本,③原告於新竹國際商銀新坡分行之存摺
影本,陳述其中93年4月12日匯款100,000元、93年4月21
日匯款100,000元、93年5月5日匯款150,000元等匯出款項
,都是依丁○○指示,匯入其姐姐魏月梅帳戶之紀錄。相
較之下,原告就借貸關係之存在,已提出相當有力之證據
,足證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2而證人丁○○也陳述:「(問:提示票據,這些票怎麼來
的)每次要向丙○○借錢,我打電話給原告,是否可以調
錢,我打電話給丙○○,他說拜託原告拿去,我才把票交
給原告,原告給我一半或三分之二的錢。這些票,是陸陸
續續開的,都是由原告經手向丙○○借款的,面額共一百
一十九萬元,事實上我拿不多少錢,這些票借到的錢,是
以各種方式付給我」等語(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
○○也承認,確實以附表的支票借到現金,只是堅稱付款
的金主是丙○○而非原告。但另一方面,證人丙○○卻證
述:「(問:提示被告支票,你是否知道?)那是丙○○
曾經拿給我,說要還丁○○的錢,我說乙○○我不認識我
不要,所以把票還給原告。」等語,顯然丙○○並沒有接
受以附表支票換取現金,但借款人丁○○又堅稱以附表支
票借到現金,究竟現金是何人所提供?可能就是居中溝通
的原告拿出現金,否則現金不會憑空產生。
3原告主張自己與丁○○有借貸關係,並已提出相關資金流
向為證,其所述有相當可信度。且證人丁○○承認以附表
支票借到現金,支票確實有其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又無法
進一步證明原告、丙○○二人之債權是同一債權,本院即
無法相信被告之說詞為真。
(三)既然被告無法證明①原告、丙○○二人之債權是同一債權
,接續下來的問題②「如果是同一債權,丁○○是否已完
全清償?」、③「如果已經完全清償,原告取得票據時是
否出於惡意?」即無探究之必要。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2,781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附加命原告提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應欽
【附表】
┌─────┬───────┬───────┬───────┐
│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即提示日│面額(新台幣)│
├─────┼───────┼───────┼───────┤
│AJ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銀│93年6月16日│肆拾伍萬元│
││桃園分行│││
├─────┼───────┼───────┼───────┤
│FA0000000│大溪鎮農會│93年6月30日│壹拾肆萬元│
││信用部│││
├─────┼───────┼───────┼───────┤
│FA0000000│大溪鎮農會│93年6月2日│貳拾壹萬元│
││信用部│││
├─────┼───────┼───────┼───────┤
│FA0000000│大溪鎮農會│93年6月6日│壹拾捌萬元│
││信用部│││
├─────┼───────┼───────┼───────┤
│FA0000000│大溪鎮農會│93年6月11日│貳拾壹萬元│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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