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50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 李月德 被告 仇桂美 被告 章仁香 被告 陳小紅 被告 陳慶財 被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