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周可荃 相對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存字第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受擔保利益人既於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