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松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松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5、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削尖吸管3支,另與本案無關之衛生紙團1捲、紅先鋒牌香菸盒2個,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松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削尖吸管3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削尖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衛生紙團1捲、紅先鋒牌香菸盒2個,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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