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毛忠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10月3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毛忠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104年10月3日16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毛忠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104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毛忠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毛忠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母親及1個姪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