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 蔡聖宇 」、「 陳文禧 」印章各壹枚及「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聖宇」、「陳文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蔡聖宇」、「陳文禧」印章各壹枚及「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聖宇」、「陳文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
4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及偽簽蔡聖宇、陳文禧署名」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承借合約書、八達通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邱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宏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該次犯行,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本件二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蔡聖宇、陳文禧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蔡聖宇、陳文禧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同年3月25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八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屬小規模公司營業者之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偽刻之「蔡聖宇」、「陳文禧」印章各1枚及「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偽造之「蔡聖宇」、「陳文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個案委任書書」2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報單編號:CX02748Q1349號、CX02748Q1308號),於交付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簽蔡聖宇、陳文禧之署名,因認被告於此亦有偽造署押之情,然查,觀之該2份個案委任書上並無任何「蔡聖宇」、」陳文禧」遭偽造之簽名,是顯無其事,惟依起訴之旨,應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全部、一部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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