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智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嶺頂里(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7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為警徵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之前所留下,而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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