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沈金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4、2328、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9年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凌晨2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金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