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 林育翔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強因另案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並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