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懿凡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具保人杜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保人甲○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現金,而具保釋放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茲被告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傳喚而未到庭,另依具保人之住處通知具保人於105年3月17日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再經本院拘提被告未果,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果報告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05年3月7日花院 嶽刑樂 105原侵訴緝1字第002467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佳蓉